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壹枚、「欣誠投資」印文貳枚、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陳志清」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
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佳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丁○與「佳佳」、「林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應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丁○再依據「林經理」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同年5月3日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清」,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隨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2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名1枚,再於「公司印鑒」欄位,蓋用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晶禧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清」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丙○○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丙○○。嗣丁○再將上開130萬元現金,攜往臺南市官田區火車站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
同年5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住處,佯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外派經理「陳志清」,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附表二編號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外派經理」欄位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欣誠公司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甲○○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誠公司及甲○○。丁○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攜往附近加油站之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於同年月3日某時,再度前往上開甲○○住處,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4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外派經理」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名1枚,再於「公司印章」欄位,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欣誠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欣誠公司外派經理「陳志清」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甲○○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誠公司及甲○○。丁○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攜往附近加油站之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
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013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013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第86頁、第17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晶禧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晶禧公司「陳志清」工作證照片影本、全家超商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欣誠公司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934號鑑定書、欣誠公司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採證照片、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陳志清」署押、蓋印「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向甲○○收取2次款項部分,甲○○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依「佳佳」、「林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上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向不同被害人丙○○、甲○○收取款項之行為,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結證稱另案之同案被告周詳與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其共犯,周詳嗣亦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案件被告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均尚未賠償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分別自丙○○處收取130萬元、自甲○○處收取共100萬元等節;兼衡甲○○具狀稱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且拒不聯絡,犯後態度不佳,請處以較重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姑息作奸犯科的人,伊現在都必須繳納每個月6萬元之貸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尚有諸多詐欺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或仍在偵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各該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收據上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欣誠投資」印文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陳志清」之署押,分別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晶禧投資」、「欣誠投資」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於取信於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丙○○、甲○○
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取到本案款項之後,都沒有從裡面抽錢,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佳佳」、「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加入「佳佳」、「林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等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案業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廣告結識丙○○,嗣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後,佯為陳冉茹講師、晶禧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晶禧APP」買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 | 112年5月3日1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廣告結識甲○○,嗣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後,佯為李兆華、及其助理陳佳慧,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加入「欣誠、千岳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 | 112年5月2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 |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
【附表二】
| | |
| 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 |
| | 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陳志清」之署押各1枚 |
| | |
| | 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陳志清」之署押各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