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疄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秉疄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貓城」群組中,以名稱「麻貓」(ID:MaMao777)張貼販毒廣告,待買家聯繫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並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支付價金後,蔡秉疄再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20所示之物,將買家購買之大麻包裹藏放於較為偏僻道路邊之樹叢、草叢堆(俗稱「埋包」),通知買家拿取包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各次購毒者、交易虛擬貨幣時間、購毒者取包時間、蔡秉疄埋包地點、交易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異狀,再分析蔡秉疄電子錢包流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復經蔡秉疄同意,分別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樓、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
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3、14、20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因生活所需而販賣毒品
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
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
可參,故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云云,然被告係提供暱稱「○○○○」所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併針對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使用人真實身分及相關事證等資料進行搜辦中,業過濾出疑似「○○○○」之真實身分,然尚待蒐集相關事證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南檢和暑112偵29129字第11290917900號函、113年1月17日南檢和暑112偵29129字第11390040700號函(供述上游一事尚在偵辦中,本院卷第97、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15號函
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99-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22908號函暨被告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份、113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0650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05-109、225-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 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4245號函(本院卷第271-273頁)
附卷可稽,故警方目前正積極追查「○○○○」真實身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下稱前案),已於109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有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深知大麻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次數更多達14件,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遭判緩刑之紀錄,明知大麻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被告仍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動機,及被告自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32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罹患頭、顏面及頸部淋巴結惡性腫瘤(本院卷第329頁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32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外婆患有闌尾惡性腫瘤(本院卷第331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持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2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貓城」群組之手機,被告供稱已經處理掉了(本院卷第300頁),則該手機既已滅失,本院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均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912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385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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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偵29129卷第9至19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179至185頁、第261至268頁) ② 證人劉易紳之證述(偵29129卷第263至265頁、第266至269頁、第275至279頁) ③被告與證人劉易紳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99至105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偵29129卷第67至131頁)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宣名之證述(偵29129卷第189至193頁、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5頁) ③被告與證人陳宣名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07至111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宣名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陳宣名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卓祐齊之證述(偵29129卷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26頁、第331至335頁) ③被告與證人卓祐齊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13至119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施宇軒之證述(偵29129卷第301至304頁、第305至307頁、第313至317頁) ③被告與證人施宇軒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21至127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施宇軒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施宇軒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旻頲之證述(偵29129卷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4頁、第219至223頁) ③被告與證人謝旻頲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45至151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旻頲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謝旻頲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旻頲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謝旻頲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谷政鋌之證述(偵29129卷第245至247頁、第248至252頁、第255至259頁) ③被告與證人谷政鋌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29至135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蔡佳芳之證述(偵29129卷第227至231頁、第232至233頁、第239至242頁) ③被告與證人蔡佳芳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37至143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劉祐誠之證述(偵29129卷第283至287頁、第293至297頁) ③被告與證人劉祐誠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偵33857卷第91至97、153至159頁)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劉祐誠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劉祐誠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 | | | | | | ①被告蔡秉疄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劉祐誠之證述(同上) ③被告與證人劉祐誠泰達幣流向資料各1份(同上) ④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同上)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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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7.07公克(驗餘淨重97.00公克,空包裝重28.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偵29129卷第413頁) 在卷可稽。被告供述扣案大麻係準備自己施用的(偵29129卷第176頁),且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有113年度聲觀字第4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故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
| | | 淡橘色圓形錠劑20粒。淨重3.6940公克。取樣0.0655公克,餘重3.6285公克,檢出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紫色鐘形錠劑1粒。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餘重0.3479公克,檢出 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Caffeine、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及Methoxy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2月28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後於106年01月05日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紅色燈塔形錠劑1粒。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3121公克,檢出 Meth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及 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白色菸捲1支。淨重0.887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0.8774公克,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送驗種子檢品3顆(原標號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9129卷第413頁)在卷可稽。因已全部用罄,無需宣告沒收。 |
| | | 金色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列管)及Cannabinol成分、金色煙彈1個(皇冠)。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列管)、Cannabinol及delta-8-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三角形彩色紙片1小張。經乙醇沖洗,檢出LSD(麥角二乙胺,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I袋。實稱毛重4.564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1.8340公克,取樣0.0123公克 , 餘重1.8217公克,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實稱毛重3.261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3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5295公克,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吸食器具1個(杯狀)。經刮取殘渣,檢出Marijuana(大麻,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3857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稽。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供述工作用手機已經處理掉,扣案手機不是跟買家聯絡所用(偵29129卷第17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