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哲
主 文
姚昌哲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姚昌哲前因犯放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在3日內即縱火2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尚在審理中,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仍稱放火行為係因其家人因他人持槍受害之自保舉止等語,認縱火為有效自保手段,而可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被告自陳羈押期間無人探視,卷內顯示相關親友對被告管束態度消極,而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財產、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故認以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3月7日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