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73、2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著有判決
可參。另
參照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之
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
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
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之被告林久富、李慶榮、鄭育能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21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可資查考。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8日以南檢和毅111偵19273字第1129091952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16時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71號業經審理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時,舊訴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程序可以附麗追加。故本件追加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