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春風為「佳佳衛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佳佳衛生工程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明知化糞池中之水肥屬一般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清除水肥業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南市善化區為不詳之住家清除水肥約10次(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於112年1月5日12時6分許,陳春風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道0號下方,因水肥車故障、須降低車輛載重,遂將車內儲存之水肥排放至該處之排水溝中,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處理(現場廢棄物業經清除)。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陳春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佳佳衛生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陳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統一編號: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佳衛生工程行」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3頁、第7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清除水肥約10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水肥任意傾倒,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稱係因車輛故障無法拖吊,始將水肥排放於水溝之犯罪動機、被告共清理約10次之水肥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每次收水肥可獲得1,800元之報酬,共收10次,且各次費用均有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8,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尚非嚴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