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品序因急欲繳納房租,見網路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並加以聯繫,獲悉沈郁(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後,知悉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陳品序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
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
證據顯示陳品序知悉沈郁、陳彥谷是否為本案共犯)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莊敬門市」,向承辦人員即陳彥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請開通使用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佯裝有新申裝門號之需求及依選定之新臺幣(下同)799元費率方案繳交後續費用之
資力及意願,致亞太電信
陷於錯誤,同意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並依前開契約交付OPPO Reno 6手機1支給陳品序,陳品序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陳品序並獲得5,000至6,000元報酬。
嗣亞太電信發現上開門號自始未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金額約17,240元,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品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字第1135號卷第15、17、27至31、3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品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
律師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代理人林雅慧於偵查中指述、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陳品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係因被告急需現金,依如事實欄
所載之網路廣告與沈郁聯繫,嗣由某一女員工載被告去申辦門號;不認識陳彥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至3頁)。又
參諸陳彥谷於警詢時供稱:幾乎都是客人親自到門市辦理申辦門號,若是本人來辦理都交給客戶本人,手機及門號卡片都交給客戶,客戶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陳彥谷供述第3至4頁),足見被告無從知悉沈郁、陳彥谷有無配合詐騙之事。是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名(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向
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