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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藙城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藙城  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3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藙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藙城、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藙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藙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20015768號函關廟區下湖段549-4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6 日環事字第00000000
    71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卷第61至83頁,含第81頁之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明知其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許可,不能【任意堆置廢棄物】,或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卻逕行將各處營建工地清運來之廢棄模板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在該處,進行篩選分類轉運,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貯存」及「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藙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藙城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藙城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6月15日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止,所為未依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藙城於擔任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核准方式「貯存」及「清除」 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遭查獲後即開始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已清運完畢,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6 日環事字第0000000071號函,復參酌洪藙城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亦併同本件案發時之公司負責人即洪藙城所犯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查,被告洪藙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37號
  被   告 洪藙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藙城)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藙城係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億公司)負責人,環億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2號),但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明知其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許可,不能任意堆置廢棄物,或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卻逕行將各處營建工地清運來之廢棄模板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在該處,進行篩選分類轉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發現,於同年6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而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洪藙城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環億公司清除許可證(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
    證明:環億公司有清除許可證,但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表、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11年6月15日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1年9月23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000000號、14-W-000000號)、裁處書(111年8月18日環稽字第1110095686號、111年8月16日環稽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洪藙城經營環億公司非法設置營建廢棄物貯存篩分場。
    被告洪藙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藙城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取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環億公司係違反同法第47條法人罰金刑。另現場營建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9月29日環事字第1110114168號函及附件稽查紀錄、照片及清運三聯單與過磅單等為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