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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之筍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筍刀1支(下稱本件筍刀),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46之1號)房屋前方,先從正坐在小圓凳上洗碗盤之甲○○之背後,以雙腳夾住甲○○之身體,再持本件筍刀靠架在甲○○右側脖子,並恫稱「我是通緝犯,交出身上金錢」,甲○○驚慌大叫,而在46之1號房屋內之甲○○之夫乙○○聞聲即手持拉勾鐵捲門之鐵棍至46之1號房屋前方,質問丙○○要做何事,丙○○仍持本件筍刀靠架在甲○○之脖子,要求甲○○、乙○○交付金錢而為脅迫,至使遭上開脅迫手段之甲○○、乙○○陷於安全恐受危害之極度害怕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聽從而由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丙○○,丙○○才解除持本件筍刀靠架在甲○○脖子之狀態,並攜帶該刀逃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7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之居處扣得本件筍刀。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筍刀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筍刀係為鐵製而割筍使用之刀具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以持刀脅迫而強盜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遭受重大恐懼,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並未飾詞而企圖卸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又斟酌被告以架刀於甲○○之脖子而為脅迫之手段,其造成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之恐懼程度固非稱低,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然強盜所得為6,000元而數額非鉅,且實行強盜之持續時間尚非久長,又考量被告存有適應障礙症伴有憂鬱情緒之狀況,有徐鴻傑身心診所112年3月10日函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240號函附之精神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73至92、167至180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女、曾從事送貨司機而須扶養女兒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本件筍刀,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查扣之被告包裹本件筍刀,而在逃離現場時棄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報紙1捲,係與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之助益關係,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性質上屬於本案證物(其上採有被告指紋),尚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3至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07657號鑑定書1份(營偵卷第57至6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72528號鑑定書1份(審卷第51至53頁)
臺南市○○區○○路00○0 號發現報紙一捲之照片5張(警卷第83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