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被 告 蘇柏瑋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筍刀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筍刀1支(下稱本件筍刀),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46之1號)房屋前方,先從正坐在小圓凳上洗碗盤之甲○○之背後,以雙腳夾住甲○○之身體,再持本件筍刀靠架在甲○○右側脖子,並恫稱「我是
通緝犯,交出身上金錢」,甲○○驚慌大叫,而在46之1號房屋內之甲○○之夫乙○○聞聲即手持拉勾鐵捲門之鐵棍至46之1號房屋前方,質問丙○○要做何事,丙○○仍持本件筍刀靠架在甲○○之脖子,要求甲○○、乙○○交付金錢而為
脅迫,至使遭上開脅迫手段之甲○○、乙○○陷於安全恐受危害之極度害怕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聽從而由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丙○○,丙○○才解除持本件筍刀靠架在甲○○脖子之狀態,並攜帶該刀逃離。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7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之居處扣得本件筍刀。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
犯行使用之本件筍刀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㈠
按筍刀係為鐵製而割筍使用之刀具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以持刀脅迫而強盜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遭受重大恐懼,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並未飾詞而企圖
卸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又斟酌被告以架刀於甲○○之脖子而為脅迫之手段,其造成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之恐懼程度固非稱低,復未與被害人
和解而為實質補償,然強盜所得為6,000元而數額非鉅,且實行強盜之持續時間尚非久長,又考量被告存有適應障礙症伴有憂鬱情緒之狀況,有徐鴻傑身心診所112年3月10日函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240號函附之精神報告書各1份
可參(見審卷第73至92、167至180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女、曾從事送貨司機而須扶養女兒及妹妹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本件筍刀,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查扣之被告包裹本件筍刀,而在逃離現場時棄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報紙1捲,係與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之助益關係,又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且性質上屬於本案證物(其上採有被告指紋),尚不宜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3至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07657號
鑑定書1份(營偵卷第57至6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72528號鑑定書1份(審卷第51至53頁)
臺南市○○區○○路00○0 號發現報紙一捲之照片5張(警卷第83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