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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潘垛䔉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150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業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