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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宏


            吳丞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0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宏、吳丞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宏係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林宜瑾特助且係權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宏權公司);吳丞閔係林宜瑾服務處副主任。緣民國111年11月26日直轄市議員選舉,其中臺南市議員第11選區(包含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應選 5席,含婦女保障名額1席,民進黨預計提名3席(2男1女)參選,將於111年4月20日採電話民調排名方式決定提名人選,計有包括朱明宏及陳皇宇等4人登記參選。吳丞閔為朱明宏競選議員的團隊成員,吳丞閔獲悉陳皇宇曾經擔任佳愛藥局負責人被查獲違反藥品管制條例處罰,並於網路上蒐尋取得司法院公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其中有記載陳皇宇涉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紀錄。吳丞閔將上開訊息提供予朱明宏後,朱明宏及吳丞閔均認為可以作為攻擊陳皇宇的文宣資料,故有意利用前揭資料之內容,造成陳皇宇個人負面評價及人格貶損,讓選民在民調中不支持陳皇宇,使陳皇宇民調成績殿後,使朱明宏獲得民進黨提名為候選人。另朱明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民進黨辦理系爭選舉電話民調前某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內部公文資訊系統中應秘密的106年10月25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針對佳愛藥局(負責人:陳皇宇)涉嫌違反管制藥品條例乙事處罰內簽之PDF格式電子檔(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朱明宏與吳丞閔明知前揭系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內簽,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文書處理手冊第49、50、51、76點所規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所規範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之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當事人同意洩漏他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由朱明宏將非法取得之陳皇宇擔任藥局負責人期間因違反管制藥品條例遭裁罰之內簽電子檔於手機上瀏覽之擷取畫面,連同含有陳皇宇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之刑案前科紀錄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之擷取畫面,於111年2月22日透過個人手機Line以電子圖片檔轉傳予吳丞閔,並在電話中指示要求吳丞閔將資料公布於社群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閱覽。吳丞閔持PIXEL手機下載該佳愛公司衛生局內簽等擷取畫面後,將內簽公文第一頁簽稿併陳、簽文字、公文條碼流水號及頁碼等公文特徵刪除,保留「主旨」及「說明」,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擷取畫面第一頁,再由吳丞閔委託不詳之人製作說明文字,於111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由吳丞閔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網(IP 位置:218.164.173.170)登入PTT論壇,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在PTT 網站之「Gossiping」看板,張貼標題「Re:【新聞】細數民眾黨議員參選人各種前科累累」文章:指稱本(19)屆民進黨臺南市第11選區市議員初選參選人陳皇宇於106年間擔任「佳愛藥局」負責人時,有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內容含有「其中參加南關線初選的陳皇宇也是前科累累」、「陳皇宇是藥師,在台南經營佳愛藥局,照理來說藥品這種東西最重視管理,不管是收支、銷毀、減損都要詳實紀載這不但是避免藥品濫用,也是為了讓快破產的健保能延命 但是在陳皇宇當藥師期間不但多項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甚至相差高達千顆,這不見的藥品到底流向什麼地方沒人知道」(插入刪節後內簽公文第一頁畫面)、「而且陳皇宇不但沒藥品管制不實,更曾經涉入詐領健保費案件,找來外籍人士假過卡,真給錢,用這種方式詐領健保費,最後藥局內多份病歷、讀卡機都做為證物遭沒收」(插入沒收裁定第一頁畫面)等語,以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應秘密之106年8月16日稽查結果、陳皇宇106年10月16日向衛生局說明之內容,以及佳愛藥局被不實申報診療處方及領藥紀錄及陳皇宇經營佳愛藥局經稽查細部訪談,以及其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個人資料,散布及洩漏供論壇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足生損害於陳皇宇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誹謗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均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費偉鈴、石成展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簽呈原稿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臺南市調查處之106年10月2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簽呈公文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書、公務人員服務法及文書作業處理手冊資料影本各1份、吳丞閔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吳丞閔PTT網站洩密貼文截圖資料影本1份、111年6月16日臺南市調查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000166號(南院刑監調字第020539號)通信調取票影本及IP(218.164.173.170)申登資料調取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均坦承本件發表在PTT論壇如附件一、附件二之文件,確實係由朱明宏取得該衛生局公文內簽、法院裁定後交與被告吳丞閔,再由吳丞閔在PTT論壇,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名義發表文章,該文章內容並有插入附件一、附件二之文件截圖,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雖有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65號裁定、以及衛生局的內簽公文,事實上被告二人並無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利益,而黨內候選人初選,該候選人個人信用、操守、廉潔及人品的優劣,關於告訴人陳皇宇是否宜代表民進黨角逐該區的市議員,很明顯不只是黨內事務而已,更涉及選民對將來可能成為市議員之人品檢視跟選擇,被告二人蒐集上開刑事裁定及內簽公文,主要目的是為了評論初選候選人陳皇宇的品德操守,是否足以代表民進黨角逐該區的市議員,此部分與言論自由有高度關聯,對初選候選人的政治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的解釋文,應該是以處罰具有真實惡意者為必要,對此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25560號、27729號針對誹謗部分不起訴,也是認定被告二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二人主觀上沒有損害陳皇宇利益的意圖。且被告二人在初選期間,將涉及陳皇宇的個人操守、人品這些個人資料顯示於眾,是為便利選民做選擇、檢視以及監督市議員候選人的適任性,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是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出於公共利益目的所為的收集跟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故無違反同法第41條的罪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朱明宏與告訴人陳皇宇均為民進黨舉行之臺南市議員第11選區(包含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黨內初選參選者,被告朱明宏在網路上蒐尋取得司法院公告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下稱本院裁定),復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0月25日針對陳皇宇擔任負責人之佳愛藥局涉嫌違反管制藥品條例乙事處罰內簽之PDF格式電子檔(下稱衛生局內簽),將上開本院裁定及公文內簽傳送與被告吳丞閔後,由被告吳丞閔於111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網(IP 位置:218.164.173.170)登入PTT論壇,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在PTT 網站之「Gossiping」看板,張貼標題「Re:【新聞】細數民眾黨議員參選人各種前科累累」文章,並在附件一、附件二文字下方,插入如附件一、附件二【插入之文件截圖內容】所載之衛生局內簽、本院裁定部分內容,此為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所不爭執,復有帳號「qoo0000000(汗衫)」在PTT 網站張貼文章截圖資料1份、被告吳丞閔手機內與朱明宏LINE對話翻拍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內部簽呈影本1份、簽呈公文電子檔及列印紙本各1份、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聲調字第000166號(南院刑監調字第020539號)通信調取票影本及數據調閱回覆單1份(IP位置218.164.173.170)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79頁、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上開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丞閔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已提及告訴人陳皇宇為藥師,在臺南經營佳愛藥局,且附件一插入之文件亦包含「有關佳愛藥局(負責人:陳皇宇)」之內容、附件二則為與告訴人有關之沒收扣案物裁定,即足以表徵告訴人係經營佳愛藥局擔任藥師職業資料,而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被告朱明宏取得衛生局內簽、本院裁定,再由被告吳丞閔將被告朱明宏提供之衛生局內簽、本院裁定,在張貼之文章插入之附件一、附件二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行為無訛
  ㈢關於附件一部分:
 ①「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故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吳丞閔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發表在PTT 網站
  如附件一之文章文字,有載明「陳皇宇是藥師」、「在臺南經營佳愛藥局」,此屬一般個人資料,上開一般個人資料如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於特定目的內蒐集;若非屬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得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且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加以利用。查告訴人陳皇宇自承其為藥師、開設佳愛藥局,而現今在網路經營社群軟體者眾多,並會在社群軟體自行公開部分個人資料,而在網路上以「陳皇宇」搜尋,即可閱覽其臉書頁面,該臉書頁面之標題為「Tainan Pharmacist-陳皇宇」,已明確標示為臺南藥師;又以「佳愛藥局」搜尋即可瀏覽該藥局臉書頁面,該藥局臉書頁面幾乎均為以「陳皇宇」名義、「Tainan Pharmacist-陳皇宇」名義發文,且早於110年11月間開始,發表之文章已有搭配身穿「新豐區市議員候選人」、「藥師陳皇宇」之競選背心照片,且數量繁多,此為本院查詢瀏覽上開臉書頁面得知,故瀏覽佳愛藥局臉書頁面,亦可輕易知悉陳皇宇為藥師,且與佳愛藥局有密切關連,該佳愛藥局臉書頁面始會多為告訴人陳皇宇之個人訊息及相關競選資訊。再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提供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任何人均可藉由經濟部上開查詢服務查知佳愛藥局負責人為告訴人陳皇宇。是關於告訴人陳皇宇為藥師且為佳愛藥局之負責人,此一般個人資料業經告訴人自行公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故被告二人蒐集並使用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姓名、藥師職業、為佳愛藥局負責人等節,且係基於對預計參選臺南市議員候選人之基本背景、人品、操守瞭解之特定目的而為蒐集,並在針對候選人基本背景、人品、操守等表示意見時利用此一般性個人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該一般性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③再被告朱明宏取得、由被告吳丞閔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發表在PTT網站文章內,插入如附件一之衛生局內簽,該內容係記載告訴人陳皇宇擔任負責人之佳愛藥局,在衛生局該次進行管制藥品查核之藥品稽查結果,有前述PTT 網站文章在卷可參。而朱明宏與告訴人陳皇宇均有意參選111年11月26日臺南市第11選區市議員選舉,而均先登記參選民進黨該選區之黨內初選,此為被告朱明宏所不爭執,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被告朱明宏與告訴人雖均非確定獲提名之市議員候選人,然民進黨內部之市議員初選參選者,仍與市議員選舉有高度關連性。而市議員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廉潔及人品的優劣,攸關選民對於該人能力是否足以擔任市議員、能否克盡職守代表市民監督市政,顯然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觀諸卷附被告吳丞閔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在PTT 網站發表之附件一文字,係針對告訴人陳皇宇擔任藥師時針對管制藥品之管理不當發表意見,其插入之衛生局內簽截圖部分並非全文,主要為稽查之管制藥品「戀多眠錠」、「樂比克膜衣錠」之現場清點數量、現場計算數量與現場簿冊計算數量,並未牽涉個人之出生日期、住所、電話、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該衛生局內簽之張貼目的,顯係為佐證其文章文字中所提及之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情況。而告訴人為欲參與市議員選舉之人,並身為藥局負責人,部分藥品因具有成癮性、或影響精神藥品或有加強管理必要而列為管制藥品,並訂有相關之法條規範,其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主管機關藉由不定時之現場稽核,確保管制藥品之流向,避免有任何不當外流造成非法使用、甚或作為毒品濫用之狀況,告訴人陳皇宇為市議員初選之候選人,對於所經營之藥局管制藥品管理方式是否均有按照各項規定辦理,有無嚴謹登載每日收支、清點現場數量與簿載數量是否相符,抑或登載方式只求方便而較不周延、甚或登載草率,本即係衡量個人對於自我要求、守法意識及自我克制能力之重要憑據,得以彰顯個人行為能力與操守品德,此項資訊攸關市議員候選人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則被告朱明宏蒐集該份衛生局內簽後,交與被告吳丞閔將衛生局對佳愛藥局進行管制藥品稽查之結果,將藥品相關數量、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結果插入其文章內,作為其文章內容之佐證,表達對於告訴人陳皇宇是否適合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提出意見,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則其基於讓選民得以知悉市議員初選候選人之能力與操守品德,蒐集該衛生局內簽,並在討論市議員初選候選人行為操守之目的範圍內利用,張貼在其發表之文章後,應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蒐集,並於該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且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並未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關於附件二部分: 
 ①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文書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需以適當方式公開,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檢索相關判決,且司法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全名(除部分案件類型經隱匿外),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法院公告於網路上之文書,其目的在於維護司法文書之公開性、透明性,並維護一般大眾對司法資訊知的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公開,而僅有當事人得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情況外,其餘均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
 ②查被告吳丞閔張貼在網路上之附件二裁定內容,其中固有告訴人姓名,並有其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是被告吳丞閔張貼在PTT 網站如附件二之內容,確實已包含告訴人犯罪前科之特種資料。惟觀諸卷附被告吳丞閔手機內與朱明宏LINE對話內容,朱明宏傳送與吳丞閔之裁定內容,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服務之內容,其上除個人姓名外,並無任何其他告訴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被告2人就該裁定之來源應確實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服務,該裁定內容既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實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訊自決權無涉,否則任何引用、公開討論法院裁判文書之行為,如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將反而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並因此限制人民自由評論或引述司法文書之權利,是被告二人就附件二本院裁定之蒐集與利用,並依照觀看該裁定內容而發表之文章文字,實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事由,並未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或第20條之規定,其行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件一
【文章文字】
「其中參加南關線初選的陳皇宇也是前科累累」、「陳皇宇是藥師,在台南經營佳愛藥局,照理來說藥品這種東西最重視管理,不管是收支、銷毀、減損都要詳實紀載這不但是避免藥品濫用,也是為了讓快破產的健保能延命 但是在陳皇宇當藥師期間不但多項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甚至相差高達千顆 這不見的藥品到底流向什麼地方沒人知道」

【插入之文件截圖內容】
主旨:有關佳愛藥局(負責人:陳皇宇)管制藥品未依規定詳實登載
      每日收支及結存,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簽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本府衛生局106年8月18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及106年10月3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108723號函辦理。
  二、案係106年8月18日本府衛生局配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執行管制藥品專案稽查,發現該藥局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
   制藥品每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詳情如下:
  (一)「“台灣百靈佳殷格翰” Lendormin0.25毫克/錠,戀多
    眠錠」(衛署藥輸字第025713號)現場清點數量1247.5顆、
    現場簿冊僅結存至106年7月28日877.5顆,經現場計算後
    結存至106年8月14日應為1837.5顆,簿冊登載結存量與實
    存量不相符及未依規定詳載每日結存。
  (二)「“信東”Zolon7.5毫克/錠,樂比克膜衣錠」(衛署藥
    製字第046013號)現場清點數量456顆、現場簿冊僅結存
    至106年7月28日880顆,經現場計算後結存至106年8月16
    日應為491顆,簿冊登載結存量與實存量不相符及未依規
    定詳載每日結存。前揭資料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
    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三、復經佳愛藥局負責人陳皇宇君於106年10月16日至本府衛生
   局說明(略以):「…貴局通知本藥局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而來,以上資料均正確。本人意識清楚,可接受訪談。
   貴局現場有拿資料,簿冊內容皆為本藥局所有,其包括修正
   前與修正後之事實呈現。上述資料屬實。有關「“台灣百靈
   佳殷格翰”Lendormin0.25毫克/錠,戀多眠錠」(衛署藥輸

附件二
【文章文字】
而且陳皇宇不但沒藥品管制不實,更曾經涉入詐領健保費案件,找來外籍人士假過卡,真給錢,用這種方式詐領健保費,最後藥局內多份病歷、讀卡機都做為證物遭沒收
【插入之文件截圖內容】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函
      林煒能
      陳文英
      陳武雄
      陳皇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
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孟函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9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