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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SAWANG PANOT(中文姓名:巴若,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SAWANG PANOT(巴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SAENGSAWANG PANOT(中文姓名:巴若,下稱巴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38分、18時1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WONGSIKAEW SAENGCHAN(中文姓名:沙江,下稱沙江)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宿舍樓下,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沙江,同時收受沙江交付之價金500元(賒欠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沙江1次。巴若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12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拘提,復經警得巴若同意在上開工作地點及宿舍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巴若並在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沙江之事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巴若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沙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㈡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712號卷第17至20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沙江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0532號卷第80至86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沙江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4至28頁、第60至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的量,大約價值100元等語(參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16至17頁、第73頁),亦合於證人沙江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員警原係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SUMONGKOL TINNAKORN(中文姓名:提那功)乙案(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因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進行拘提,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沙江,始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佐(警卷㈠第10至11頁),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歪」之BUNNAK JARINPORN(中文姓名:吉利朋,下稱吉利朋),但經員警依被告所述循線追查結果,係查獲吉利朋涉嫌於112年1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60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該局112年3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23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 月19日南檢文崇112偵9948字第1129027638號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第103頁),則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吉利朋販毒嫌疑,顯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自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經依法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以毒品之非法販賣在世界各地均屬重罰不寬貸之犯行,被告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各國多已嚴厲查禁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我國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於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亦配合員警查獲他案之正犯,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父母、姊姊及2個姪兒,被羈押前在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衡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已取得之價金為5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為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之販毒所得為500元,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亦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得就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沙江時聯繫使用,業據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自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知。
  ㈢附表編號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係員警於112年1月17日查扣,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沙江之日期(111年8月29日)時隔已久;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2年1月間始(與他人合資)向吉利朋購入(參警卷㈠第4至5頁,偵卷㈡第50頁、第123頁、第142至143頁),實難認上開扣案毒品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沙江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能逕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述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陳明係記載他人向其借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73頁),復均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3、6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即均無從以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蘋果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2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參警卷㈡第24至28頁)。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沙江時聯繫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始購入,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塑膠夾鏈袋1包
同上。
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4
現金25,300元
同上。
被告所有之款項,執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
  5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112年1月17日16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參警卷㈡第30至34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始與他人合資購入,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6
塑膠夾鏈袋2包
同上。
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7 
磅秤1臺
同上。
同上。
  8
塑膠勺子3支
同上。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玻璃球吸食器3支
同上。
同上。
 10
帳冊2本
同上。
被告自行記帳使用,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