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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順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號、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SAMSUNG牌平版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德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勛。
二、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德順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德順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5頁,他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住宿資料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9頁,偵一卷第253頁),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黃建勛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及證人黃建勛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2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菸商』、蔣立貴」,但員警依其所稱向上溯源,因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雙方毒品交易之過程與對話紀錄,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79955號函及112年4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2224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南檢文安112偵3274字第11290283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份量有限,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在三溫暖擔任外場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獨居、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未扣案SAMSUNG牌平版1臺,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知沒收;如附件編號5至6所示手機,經被告供稱係做日常生活對外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吿係使用該等手機登入交友軟體Grindr與證人黃建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黃建勛

111年7月14日19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前
黃建勛以交友軟體Grindr,與王德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王德順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黃建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黃建勛再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王德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德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殘渣袋8個
與本案無關。
2
分裝勺2支
3
電子磅秤1個
4
注射針筒16支
5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6
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