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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田崇賢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楊啓昌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於103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4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楊啟昌(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2月間,因向鍾藍瑤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債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104年12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附近某處,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欄偽造「田崇賢」簽名及不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造發票日為104年12月9日之附表所示以「田崇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再冒用田崇賢名義蓋印指印4枚於本票正面,表彰田崇賢為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壹紙,再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鍾藍瑤,用以行使,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鍾藍瑤。嗣因楊啓昌拖欠借款,經鍾藍瑤之配偶任庭毅,對楊啟昌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0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啓昌供承於上開時地,以田崇賢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及蓋印其指印,再持向告訴人鍾藍瑤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詳934號偵緝卷39至40、77至78、87至88頁,本院卷65、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藍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934號偵緝卷57至58頁),並有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4年12月9日本票影本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3994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934號偵緝卷67、69至7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寫本票時,田崇賢在場,因田崇賢字醜,故由他授權我簽發本票,但田崇賢若未還錢,要由我還,所以蓋我指印云云。然經依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並不存在有此身分證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3200號他字卷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本票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85台上4557號、90台上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交付與本票票面金額,即係該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田崇賢」簽名而偽造署名,係其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亦不另論,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110台上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於103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4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1頁)。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犯行,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104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說明,累犯既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51台上899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為向告訴人鍾藍瑤借款,始擅自偽造「田崇賢」簽名,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1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足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如逕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有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在卷可佐(詳934號偵緝卷61頁)。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向告訴人借款,其所為危害票據流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租屋與父同住,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月收入不一,約3至4萬元,收入勉力維持生活(本院卷94、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本件被告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㈠再按刑法74條第1項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74條第1項1款、2款所示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12月間,再犯本件犯行;然因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於104年12月間,雖再犯本件犯行,惟今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11頁),則被告自仍符合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㈢本件被告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對其所為知所警惕,認應附加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被告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93台上6386號、94台上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田崇賢」簽名部分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亦親自按指紋,依前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田崇賢為發票人部分(即偽造田崇賢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迄今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4萬元,故本院認如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492491
104年12月9日
105年3月20日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