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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實際管領人,並從事房屋拆除工作。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乙地)他人所有,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自民國95年起,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各拆除房屋處所載運木片、土方、混凝土塊、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乙地棄置,其與不詳之人占用面積達327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趙健德(起訴書誤載為趙建德)於101年間取得乙地所有權後,陸續要求李宗益清除,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於111年3月22日前往乙地稽查,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調查,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健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健德、證人即乙地借用人楊建封、證人即里長(107年)楊國真、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楊凱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曾玠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官員莊竣皓、施怡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含現場照片及空拍圖)、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22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959058號案地歷史衛星影像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甲地及乙地之登記資料及地籍圖、被告之一等親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廢棄物堆置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案地航照圖及歷史衛星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趙健德提供之乙地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繼續犯,倘行為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竊佔之行為為其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起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稽查為止,多次清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個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占用之時間及面積、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知被告應均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