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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奇明與張兢係網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時13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戴奇明住處見面。雙方遂在上址房間內聊天,因聊天過程發生齟齬,戴奇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上址廚房內拿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致張兢因而心生畏懼,見狀跑向客廳,左邊臀部不慎撞到傢俱,導致左臀部受有擦挫傷,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兢並躲入上址廁所內報警求救,戴奇明復又承前恐嚇之同一犯意,持刀戳向浴室通風口及鑰匙口,致張兢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張兢又躲入上址房間中,戴奇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張兢之左手掌,致張兢左手掌受有擦挫傷,張兢並有奪刀之舉動,拉扯間受有顏面擦挫傷,嗣經警獲報後到場破門而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戴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9張、雙方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兢傷勢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前所述,被告以持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加害其身體、危害安全後,隨即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而具體實行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先為之加害身體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隨即進而實行之傷害此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好自己情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未思理性處理,竟持刀恐嚇在先,後又傷害告訴人,行為實在不可取,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錯誤,承認過錯而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天然氣公司的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初,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判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