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被 告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誠霖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凡爾賽大樓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2時29分,趁大樓管理員即
告訴人任仕傑巡視大樓之際,持信用卡開門侵入已上鎖之管理室,竊取
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2元及價值共4000元之手錶2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擔心事跡敗露,復使用管理室電腦設備,將該大樓監視器錄影紀錄全數格式化刪除以躲避
查緝,致生損害於大樓住戶權益。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從管理室出現之影像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刪除電腦紀錄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9項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
和解後,告訴人業已
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