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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上結識甲○○,並得悉甲○○之0907XXX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丙○○與甲○○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騷擾甲○○,甲○○因而停用該門號,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續使用。丙○○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 HOME平台聊天室,接續以「想電色聊」、「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等暱稱,在該聊天室內將乙○○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網友,且煽動網友去電騷擾詢問其是否為甲○○,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個人之隱私權。嗣因乙○○陸續收到不明人士來電而不其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暱稱之上網IP位址及其用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甲○○的電話號碼,我否認,我之前跟甲○○都是用LINE聯絡而已,對於檢察官說的我散布那不是事實,甲○○曾經來過我家,知道我家的IP等語。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朋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告知我說我的手機號碼被散播到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對方暱稱為「可以幫我打電話嗎」』、『跟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聊天,他就會直接將我的電話號碼給對方,並詢問對方有沒有接通電話,並要求要用有顯示電話號碼的方式撥打』、『因為我的朋友在知道我一直接到騷擾電話時,就有幫我回撥給其中一通有顯示電話號碼的陌生人,對方有告知我們是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有人以上述的方式將我的電話號碼給網友,而且我的朋友也有親自在該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試著與「可以幫我打電話嗎」聯繫,結果發現對方真的就把我的電話號碼隨意散播給別人』等語。依據告訴人所述,她是從朋友處知悉自己的電話號碼被散播在網路聊天平台,也在朋友的協助下,試著回撥打來的騷擾電話,確認是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獲悉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並且她的朋友也親自操作與該名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後,確實獲告知告訴人的電話號碼。足認告訴人指稱,她的電話號碼遭到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網路聊天平台上散播等情,確屬事實。
 ㈡證人江○○在警詢中證稱:『對方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都以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該聊天平台上等有人私訊他,接著就將我朋友乙○○的電話提供給私訊他的人,隨意地散播我朋友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朋友一直接到騷擾電話,所以我就幫我朋友直接打其中一通電話回去問對方為何會有我朋友的電話,對方告知我們說,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有人以暱稱「想電聊色」將我朋友的電話提供給他撥打,進而得知有人在隨意的散播我朋友的個資,所以我就到該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以暱稱「想舔你」直接去私訊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問對方電話號碼多少,結果對方直接將我朋友的電話號碼私訊給我,並且問我對方有沒有接電話、有沒有使用顯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對方有沒有回話,我有直接問他為何不自己打電話,他說他的聲音會被認出來』、『因為該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暱稱可以隨意更改,也可以隨時離現在上線,所以我就試著找暱稱跟「電話」有關聯的,結果剛好遇到散播我朋友電話的人』等語。證人為告訴人的朋友,在知悉告訴人受到電話騷擾,隨即以回撥的方式了解對方為何會知悉告訴人的電話號碼,經對方告知是在聊天平台上獲悉後,即透過上網登入該聊天平台的方式,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後,即獲告知告訴人的電話號碼,證人並將她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對話截圖下來。因此,從證人之證述可以確認,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之人確實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散播告訴人的電話號碼。
 ㈢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查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之IP紀錄,經該公司函覆: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之IP位址為:106.XXX.212.000(見警卷第33至35頁),經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106.XXX.212.000申請人資料,姓名:丙○○,登記地址:台南市○○區○○○00鄰○○路00巷00弄00號(見警卷第37頁)。受理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網路聊天平台對話截圖以及散播者的暱稱,查得散播者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IP,再從IP查知該IP申請人即為被告丙○○。
 ㈣被告固不否認自己是使用新永安有限公司的網路,IP:106.XXX.212.000是自己申請的,惟辯稱證人甲○○知道被告住處,雙方有嫌隙,證人甲○○有可能故意嫁禍於被告、依告訴人所提出的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對話截圖,看不出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有散播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以及被告並不知道證人甲○○的電話號碼。然查:
  ⑴證人甲○○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907XXX000號,原先使用0000000000號,但因為丙○○會打電話騷擾,所以更換成門號0907XXX000,但是丙○○仍會騷擾,所以才改用以朋友名義申辦的電話號碼。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甲○○的電話云云,然依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她在更換成0907XXX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曾在110年間接到被告打電話騷擾,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甲○○曾使用過0907XXX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事實。
  ⑵本案告訴人所使用的0907XXX000行動電話門號原本為證人甲○○所使用,但因為證人甲○○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會打電話騷擾證人甲○○,所以甲○○才停用該電話門號,嗣後該電話門號則由告訴人接續使用。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江○○所提出的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對話截圖所示,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散播告訴人的電話號碼後,要打電話者問接電話的人是不是甲○○,由此可知,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與證人甲○○認識,但尚不知道證人甲○○已停用原來的電話,所以才會要撥打電話的人詢問接電話者是不是甲○○。尤其,當暱稱「想舔你」問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怎麼不自己打電話,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答稱因為對方知道他的聲音。搭配前面之說明,證人甲○○因為被告曾撥打電話騷擾而更換電話門號,而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不但與證人甲○○認識,且因為證人甲○○知道他的聲音,擔心證人甲○○認出被告的聲音而再度更換電話號碼,所以才在聊天平台上散播他自以為是證人甲○○的電話號碼讓旁人去騷擾證人甲○○。
  ⑶被告另稱,從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內給暱稱「想舔你」的密語,看不出有散播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回復暱稱「想舔你」的密語對話中,每次給4到3個數字,依序給的數字為「0907」、「XXX」、「000」,組合起來即為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0907XXX000無誤。是以,被告辯稱,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內的發言並沒有散播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云云,並非真實。
  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警察是跟我說原告說她受到騷擾之後,過一陣子才由她朋友打電話回去給打電話過來的人,這個截圖除非是當下立即截圖才有辦法有這個畫面,如果已經過一段時間,聊天室的畫面已經清除了,我覺得當下截圖是有在刻意設局」、「(陪席法官問:你剛剛有說到你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可是你剛剛又說UT HOME網站會立刻被刪文,這兩個好像有所衝突,表示你有使用過UT HOME網站?)不是,那是所有聊天室都是這樣」、「(問:不會所有聊天室的留言都會立刻刪除,你有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沒有,我之前有上過其他網站,可是那個網站的聊天室都是會刪除,對方是說他幾天後才打電話給他」、「(問:你上的網站又不是UT HOME ,你怎麼知道UT HOME 會刪除?就是你自己的推論而已,不是嗎?)不是,畫面如果關掉的話,那個畫面就會不見」、『(審判長問:現在是說你一次都沒有上過UT HOME,你怎麼知道那個畫面會關掉?現在疑問的點在這裡,你一次都沒有去過,你怎麼知道他們很快就會把那個畫面刪掉?)我意思是說很快地刪除,除非是當天你在那個網頁截圖,那時候原告是說,對方是幾天後才去打電話回去說「你從哪裡得知我的電話號碼?」,過幾天之後他怎麼有辦法截到幾天前的』等語。被告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江○○,為何會有聊天網站上的對話截圖,並稱UT HOME網站聊天室的對話除非當場截圖,否則很快就會刪除。然被告既辯稱從來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聊天室,又怎會知道該聊天室的對話內容很快就會刪除,顯見被告辯稱從來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聊天室並非事實。更何況,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江○○警詢之陳述,對話截圖是證人江○○在該網站聊天室以暱稱「想舔你」去跟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對話時所截錄,確實也符合被告所稱,沒有在對話當下截圖,對話就會被刪除而無法截圖。更加顯見被告應該上過UT HOME網站聊天室。
  ⑸末查,依據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所提供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網路IP位址為:106.XXX.212.000,警察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IP:106.XXX.212.000的申請人為被告丙○○,登記地址:台南市○○區○○○00鄰○○路00巷00弄00號。被告並不否認他有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但辯稱證人甲○○知道他的住處,他與證人甲○○有官司糾紛,是證人甲○○刻意要報復,到他住處附近利用被告住處IP上網。然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稱,她不曾去過丙○○的家,也不知道丙○○電腦的IP,他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會到她當初上班的地方去接她,然後再到旅館進行性行為,沒有到過被告住處,也不知道被告住處的地址。而被告在偵查中也供稱,住處只有被告與他的兒子住在該處,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發文的時間,他兒子正在補習,不可能會在住處使用網際網路。依據前面之論述,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發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認識證人甲○○且與甲○○有糾紛,而發文IP位址是在被告住處,被告既稱該住處只有2人,其中1人在補習,則發文的人就只能是剩下在家的那位,也就是被告。被告散播證人甲○○停用而為告訴人接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誤以為0907XXX000號仍屬於證人甲○○所持用,為圖損害證人甲○○之利益,而於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散播該行動電話號碼,然因證人甲○○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其後為告訴人所接續使用,雖持有人已變更,但被告散播電話號碼於公眾,對身為該行動電話號碼的後續使用者而言,仍有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的電話號碼持有者容或有不同,但被告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恣意散播給任何與他私訊的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使告訴人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電話號碼遭他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電話號碼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恣意散播給任何與他私訊的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推諉是證人甲○○故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過南科的設備保養工程師,之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本案案發的時候已經離職,離婚,有一個兒子高二,與兒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