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被 告 陳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安與魏嘉宏原為朋友關係,
詎陳明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月津路12巷內之公園旁與魏嘉宏等人聊天時,因細故與魏嘉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魏嘉宏欲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徒手大力將該車門向外推,致該車門之分段器等零件損壞,因此使該車門無法正常關閉,
足以生損害於魏嘉宏。
二、陳明安為上開行為後,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魏嘉宏之頸脖及右肩處,再將魏嘉宏壓在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徒手掐魏嘉宏之頸部並出拳毆打魏嘉宏之眼部,致魏嘉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左耳挫傷、胸部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陳明安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
告訴人即被害人魏嘉宏、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友人林佩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17號卷第35至37頁),且各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車輛之客戶維修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35頁、第37至45頁,偵卷㈡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零件,致該車門無法正常關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仍不思悛悔,且不知自制,亦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言語衝突,即於
公共場所(公園旁)恣意出手破壞,使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關閉,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使告訴人財物受損、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殊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被告犯後
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原諒之客觀情況,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因受疫情影響現仍待業中,2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6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