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安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益仔」所有、委託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3住處,而代為保管之。警接獲報案後,於111年12月11日到場處理,經住居權人同意,在前開住處後方圍牆,查扣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國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8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心慈、陳雪芳證述看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35至53頁)、蒐證照片(警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槍、彈確為被告保管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查。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黃國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國安受寄代藏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雖係自104年間某日開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惟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11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111年12月11日查獲(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寄藏、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已調整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屬非制式手槍,是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益仔」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固亦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黃國安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支及4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其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實施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應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安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升高他人持該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寄藏之槍、彈各為1枝及4顆,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尚未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3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均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