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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清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
  被   告 徐士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成功凱悅公寓」之住戶,徐士清係該公寓之前管理員,2人素有嫌隙。陳俊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見徐士清走出電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徐士清,徐士清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陳俊名之臉部噴灑,2人持續拉扯扭打,徐士清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之傷害,陳俊名則受有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辣椒水灼傷、雙眼化學性灼傷、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士清、陳俊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徐士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傷勢照片4張
被告徐士清坦承遭被告陳俊名毆打,其拿出辣椒水朝被告陳俊名噴灑之事實。
2
⑴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⑶傷勢照片3張
被告陳俊名坦承遭被告徐士清毆打、以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徐士清所有之辣椒水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相傷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屬被告徐士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陳俊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士清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你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閩南語)」等語,因認被告陳俊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本案現場監視器僅有錄下過程畫面,並無錄下聲音,告訴人徐士清亦未提出相關在場證人或錄音錄影檔案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徐士清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陳俊名擔負刑法恐嚇罪責。而恐嚇為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陳俊名既已向告訴人徐士清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縱其同時有恐嚇之舉,依上開說明,應為該傷害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