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被 告 徐士清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6704號
被 告 徐士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成功凱悅公寓」之住戶,徐士清係該公寓之前管理員,2人素有嫌隙。陳俊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見徐士清走出電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徐士清,徐士清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陳俊名之臉部噴灑,2人持續拉扯扭打,徐士清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之傷害,陳俊名則受有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辣椒水灼傷、雙眼化學性灼傷、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士清、陳俊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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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徐士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傷勢照片4張 | 被告徐士清坦承遭被告陳俊名毆打,其拿出辣椒水朝被告陳俊名噴灑之事實。 |
| ⑴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⑶傷勢照片3張 | 被告陳俊名坦承遭被告徐士清毆打、以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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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相傷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又
扣案之辣椒水1罐屬被告徐士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陳俊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士清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你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閩南語)」等語,因認被告陳俊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本案現場監視器僅有錄下過程畫面,並無錄下聲音,告訴人徐士清亦未提出相關在場
證人或錄音錄影檔案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徐士清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陳俊名擔負刑法恐嚇罪責。而恐嚇為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陳俊名既已向告訴人徐士清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縱其同時有恐嚇之舉,依上開說明,應為該傷害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