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BAN(武文本)



            VU VAN CHIEN(武文戰)



            VUONG SY THANH(王士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VU VAN BAN(武文本)、VU VAN CHIEN(武文戰)告訴被告VUONG SY THANH(王士成);告訴人VUONG SY THANH(王士成)告訴被告VU VAN BAN(武文本)、VU VAN CHIEN(武文戰)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VU VAN BAN
            (中文譯名:武文本,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VAN CHIEN
            (中文譯名:武文戰,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2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ONG SY THANH
            (中文譯名:王士成,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2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BAN、VU VAN CHIEN、VUONG SY THANH(中文譯名分別為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下以譯名稱)為工地同事關係,武文本與武文戰並係親戚。武文本與王士成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附近宿舍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武文本、武文戰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具傷害犯意之王士成互毆,致武文本受有左顳痛併輕微腫脹、右鼻鼻血、右手腫脹、右足第3趾破皮等傷害;武文戰受有左額、鼻、右下眼瞼、右頸、左頸、左後頸、右上胸、左上臉、右肘、左背、右下胸等處破皮、右上臂腫脹破皮等傷害;王士成受有左顳痛併輕微腫脹、右頸破皮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共3份
告訴人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刑案照片共9張(警卷第19、21頁)
告訴人武文本、武文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相互攻擊,並造成此身體受傷,於偵查中復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係被動防衛之一方,以整體觀之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應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互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本件被告兼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差異、犯後尋求與他方和解意願等情況,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