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 告 VU VAN BAN(武文本)
VU VAN CHIEN(武文戰)
VUONG SY THANH(王士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VU VAN BAN(武文本)、VU VAN CHIEN(武文戰)告訴被告VUONG SY THANH(王士成);告訴人VUONG SY THANH(王士成)告訴被告VU VAN BAN(武文本)、VU VAN CHIEN(武文戰)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
親簽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VU VAN BAN
(中文譯名:武文本,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VAN CHIEN
(中文譯名:武文戰,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2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ONG SY THANH
(中文譯名:王士成,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2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BAN、VU VAN CHIEN、VUONG SY THANH(中文譯名分別為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下以譯名稱)為工地同事關係,武文本與武文戰並係親戚。武文本與王士成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附近宿舍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武文本、武文戰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具傷害犯意之王士成互毆,致武文本受有左顳痛併輕微腫脹、右鼻鼻血、右手腫脹、右足第3趾破皮等傷害;武文戰受有左額、鼻、右下眼瞼、右頸、左頸、左後頸、右上胸、左上臉、右肘、左背、右下胸等處破皮、右上臂腫脹破皮等傷害;王士成受有左顳痛併輕微腫脹、右頸破皮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診斷證明書共3份 | 告訴人武文本、武文戰、王士成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武文本、武文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相互攻擊,並造成
彼此身體受傷,於偵查中復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係被動防衛之一方,以整體觀之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應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互毆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本件被告兼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差異、
犯後尋求與他方
和解意願
等情況,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