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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豪與蔡銘倉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營區清潔隊同事,相處不睦。趙建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許,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5附近農路上時,蔡銘倉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該處,見趙建豪及甲車擋住去路,遂下車查看。趙建豪因故對蔡銘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開你娘的機掰車啦」、「幹你娘」、「賽你娘你」、「靠三、靠小你」、「幹你娘機掰,一點事情,就牽拖總ㄟ,牽拖你娘老機掰,牽拖總ㄟ,幹你娘,垃圾孩子你」、「幹你娘機歪」(均台語)等足以貶抑蔡銘倉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抽象言語,公然對蔡銘倉予以侮辱。趙建豪轉身經過乙車車頭時,以右腳踢乙車車頭一下,蔡銘倉見狀即走向趙建豪,復朝趙建豪左側走去,詎趙建豪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戴手錶之左手腕鉤住蔡銘倉之右頸部,致蔡銘倉受有右側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其,其才罵告訴人;又其只有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要告訴人不要那麼生氣,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營區清潔隊同事,相處不睦;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騎乘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5附近農路上時,適告訴人駕駛乙車駛至該處,見被告及甲車擋住去路,遂下車查看;被告隨在該處,接續以「開你娘的機掰車啦」、「幹你娘」、「賽你娘你」、「靠三、靠小你」、「幹你娘機掰,一點事情,就牽拖總ㄟ,牽拖你娘老機掰,牽拖總ㄟ,幹你娘,垃圾孩子你」、「幹你娘機歪」(均台語)辱罵告訴人;嗣被告轉身經過乙車車頭時,以右腳踢乙車車頭一下,告訴人見狀即走向被告,復朝被告左側走去,雙方隨即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之後就醫診斷受有右側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銘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于喬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勘驗標的:證人徐于喬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截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證人徐于喬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可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相對於「隱密」而言,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該等用語均含有輕蔑、嘲諷之意,屬負面、貶抑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自屬侮辱性言詞無疑。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農路,乃不特定人均可經過之處,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從而,被告客觀上乃公然侮辱告訴人一事,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67歲,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且不特定人均可通過該農路一事,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農路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誤。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見被告踹乙車右前方保險桿,就向前阻擋,不料被告用徒手握拳的方式傷害伊右側脖子,造成伊右側後頸部挫傷等語(參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徐于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踹告訴人的車子,也有看到被告勒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參見偵卷第37-38頁)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走至乙車車頭時,以右腳踢乙車車頭一下,告訴人見狀走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在乙車右前車頭前,告訴人左腳朝被告左邊踏出一步,被告隨即雙手握拳並以戴手錶之左手腕鉤住告訴人右側脖子,並稱:「你在兇什麼你」之語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在卷可查。依據被告上開言行舉止,可知被告當時乃在氣憤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腕鉤住告訴人之右頸部以阻止告訴人前進,且告訴人之右頸部受此強力攻擊而受有挫傷,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腕鉤住告訴人之右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告訴人、證人徐于喬之陳、證述,以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乃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只是在被辱罵過程中回嘴而已;又被告係先以右腳踢乙車車頭一下,並雙手握拳以戴手錶之左手腕鉤住告訴人右側脖子,並稱:「你在兇什麼你」之語,顯然不是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並要告訴人不要那麼生氣。從而,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粗工,不需撫養他人)、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侮辱之用語、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