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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2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間,先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淑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討論毒品買賣種類、價額、數量,其後於同日雙方依約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李宗翰住處巷口交易,由李宗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淑卿(潘清安陪同陳淑卿前來),並當場收受陳淑卿交付之價金4000元,完成交易。經警方監聽陳淑卿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李宗翰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李宗翰所持用上開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淑卿之證述(偵721-2卷第83-87頁)、證人潘清安之證述(偵721-2卷第87-89頁)、證人萬忠龍(陳淑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之證述(警卷第137-145頁)、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陳淑卿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1 年10月18日19時31分至同日2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18 、87-88 、119-120 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2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82、6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共3 份(警卷第171-181 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31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警卷第15頁)、陳淑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持用上開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件由證人陳淑卿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詢問毒品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毒品後,縱另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況倘證人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品,再與證人相約至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理。復質諸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供述有先電話討論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命給陳淑卿及向陳淑卿收取價金之事實(偵721-1卷第71至73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熊」、「雄仔」等情,然尚未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99048號函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85-8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日南檢和禮112營偵828、721 字第1129034951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可參,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進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4,0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持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宗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17320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21號偵查卷宗
      一<藥頭卷>(下稱「偵721-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21號偵查卷宗
      二<藥腳卷>(下稱「偵721-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