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雅文」署押一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一個(內含新臺幣六百元、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二張),及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竣斌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福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進入門市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鄭雅文放置在辦公室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得手後逕自離去全家超商永福門市,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藍竣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1年9月18日16時4分許,基於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竊取鄭雅文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新門市,盜刷5千元購買Egash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鄭雅文」署名,以此表示係鄭雅文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雅文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Egash點數予藍竣斌,足以生損害於鄭雅文、該商店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致發卡銀行受有5,000元損害。
三、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竣斌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竣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全家超商永福門市、萊爾富超商南新門市及被告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鄭雅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㈡以一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行為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知所涉法條,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經法院裁判後,仍不知反省自制,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毫無守法意識,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所犯次數、所獲利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鄭雅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於犯罪事實㈡詐欺得利金額共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