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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大文為王陳玉簽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大文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因向王陳玉簽索取金錢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陳玉簽之右臉;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次向王陳玉簽索討金錢無果,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推打王陳玉簽之右手及毆打王陳玉簽之頭臉部位,使王陳玉簽當日受有右側額頭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青及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王陳玉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玉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其母親王陳玉簽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打她,案發當天我媽媽要去撿資源回收,出門時在門口跌倒,我要去扶她,她不讓我扶,不能以診斷證明書就認定我有打她云云。經查:
(一)上開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告訴人王陳玉簽於警詢指稱:111年8月6日10時許在家中,被告要向我要錢,我說我沒錢,他就毆打我、辱罵我,當日18時許一樣在家中,被告再跟我要錢,我說沒錢,又遭被告毆傷,後來我就趕快離開家裡,途中遇到警方,警方請我來派出所報案,被告2次都是用拳頭毆打我的臉及身體,及用力推倒我,我臉部臉頰受傷,頭部及身體四肢疼痛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6日上午10點及晚間6點,在住家遭被告毆打,因為被告早上要找我拿錢,我沒有錢,他用手揍我的右臉,後來他去樓上,之後又出去,晚上他回來,又要跟我要錢,再次打我的身體、右手、頭部等語(偵緝卷第162頁),歷次指訴明確且前後一致。
(二)王陳玉簽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警卷第3頁),隨即前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於當日晚間9時29分,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頭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青及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9-10頁)、該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偵緝卷第138-157頁)。觀之本案案發時間、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就醫時間,前後時序連貫,上開驗傷資料自足以補強王陳玉簽指訴之憑信性,是認王陳玉簽之指訴應係真實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王陳玉簽之傷勢係其不慎跌倒所致,然王陳玉簽所受傷害中有右眼結膜下出血,觀之卷附傷勢照片(偵緝卷第153、155頁),其右眼球外觀通紅,衡諸常情,單純跌倒,應不致造成眼睛出血,被告所辯,核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毆打王陳玉簽成傷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王陳玉簽為母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以前開手段毆打王陳玉簽成傷,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動手毆打王陳玉簽,係在同一日為之,地點均在家中,起因均是索取金錢遭拒,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王陳玉簽於案發當時年逾80歲,被告罔顧其母親業已年邁體弱,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動手毆打之,甚至毆打部位包含人體至為重要之頭臉位置,觀之前述王陳玉簽之傷勢照片,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其惡性難認輕微,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前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考量其曾受精神症狀所擾(見偵卷第85頁之診斷證明書),目前身體狀況亦不佳(見院卷第103-10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就醫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