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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振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南99-1線道東山通往凹子腳方向之馬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翌(19)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9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之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案件經註記於假釋期間再犯其他案件,則被告所犯該施用毒品案件是否將遭撤銷假釋而屬未執行完畢仍未可知,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工作為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