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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胡嘉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因胡嘉麟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8月9日凌晨2時餘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改橋墩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證據名稱: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11頁)。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一卷第13頁)。
  3.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一卷第 14頁)。
  4.被告胡嘉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7、61至65頁)。
三、核被告胡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又再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