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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王証暐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60、10355、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APPLE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及Iphone11 ProMax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台南郵局快捷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上之偽造「葉冠廷」署名壹枚沒收之。   
王証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APPLE廠牌Iphone8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均含其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歐文哲、王証暐(微信暱稱「懦夫救星」、LINE暱稱「L」)均知 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柏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証暐與「陳柏諺」謀議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國外以國際郵包夾藏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並推由王証暐尋覓在臺收取包裹之人,約定事成後給付報酬予領受包裹者,王証暐遂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某日聯繫歐文哲,談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由歐文哲出面收受自國外進口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歐文哲隨即以其不知情之同事「葉冠廷」為收件人,並提供收件地址及手機門號等資料。商議既定,王証暐即於111年11月中旬,透過「陳柏諺」從英國將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4包以複寫紙包裹、夾藏在衣物中、褲管內加以掩飾包裝成箱,填載「Kuan-Ting Yeh葉冠廷」為收件人、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及0000000000門號為收件電話,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寄方式將藏有前揭愷他命之郵包(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GB)於111年11月22日以班機運送抵達臺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同年12月8日10時許,查驗抵臺之上開郵包,察覺夾藏愷他命,報請並配合偵辦,仍將上開郵包交由喬裝郵務人員之員警於同年月12日11時55分許投遞至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在現場依收件資訊留存之行動電話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歐文哲自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步行前往收取包裹,其明知未經「葉冠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葉冠廷」之名義,在台南郵局快捷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偽簽「葉冠廷」之署名,表彰係「葉冠廷」本人收受該郵包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喬裝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冠廷」及郵務業者對郵包簽收管理之正確性,旋遭喬裝郵務人員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及歐文哲所有供其收取毒品包裹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再依歐文哲之供述及指認,發現王証暐涉嫌重大,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3月14日20時6分許至王証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王証暐所有供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95至19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哲、王証暐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歐文哲部分見111偵32196卷第6至14、147至151、203至205、221至223、398至403、413至419頁、111聲羈371卷第18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95、205頁;被告王証暐部分見111偵32196卷第318至320、471至473、475至476、489至491頁、112聲羈88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121、195、205頁),此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據證人葉冠廷於警、偵訊證述及證人呂軒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依序見111偵32196卷第444至446、457至458、240至243頁),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南郵局快捷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查驗上開郵包照片、扣案毒品送鑑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904號鑑定書、警方搜索被告歐文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被告歐文哲與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被告王証暐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呂軒銘與被告王証暐於111年12月底及112年1月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正宋奕賢112年2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方搜索被告王証暐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序見111偵32196卷第77、81、83至107、69、299至300、59至65、33至37、113至125、323至327、301至313頁、第四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離開原出發地,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74、73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24、37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旦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愷他命郵包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英國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歐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証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歐文哲於台南郵局快捷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偽簽「葉冠廷」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陳柏諺」等人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歐文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被告王証暐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皆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歐文哲收取上開毒品郵包時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已無礙被告歐文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歐文哲本案遭查獲後,供出指示其收取毒品包裹之人即其手機對話紀錄內LINE暱稱「L」之人,並指認其人為被告王証暐,使檢警得以查獲共犯即被告王証暐到案,有被告歐文哲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正宋奕賢112年2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應認被告歐文哲供述毒品來源,確已查獲共犯即被告王証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歐文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歐文哲有上述兩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至被告王証暐固有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手「陳柏諺」,惟因「陳柏諺」已於109年10月31日出境,未返國,尚無從偵查確認被告王証暐相關供述是否屬實,而未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9日回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回函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6-1、66-3頁),自未達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來源之人的程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証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且被告王証暐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運輸毒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王証暐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王証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進口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法令所嚴禁,竟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証暐為本案之謀議者,參與核心之討論及與國外共犯接洽,在犯罪中居主導地位,被告歐文哲為主要執行領取毒品郵包任務之人,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被告王証暐為低;被告歐文哲於109年間因偽造墪書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被告王証暐則有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並於108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6至169、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歐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欠債甚多、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非是,惟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出面取貨,屬末端任務,涉案情節較諸其他居主導地位之共犯王証暐、「陳柏諺」等人,應較輕微,且其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參與之情節及共犯細節甚詳,並指認共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歐文哲年僅28歲,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於附下述條件下,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歐文哲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不再誤蹈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歐文哲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運輸而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4包毒品,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而其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諭知沒收。
  ㈡台南郵局快捷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葉冠廷」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件,固為被告歐文哲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歐文哲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歐文哲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被告王証暐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白色細晶體4包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純度約85%
2027.82公克
2003.06公克
1702.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904號鑑定書(111偵32196第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