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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被告甲○○與被吿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糾集同案被告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到達被害人乙○○住處,並分持棍棒,以此作為施以強暴之工具,造成被害人住處玻璃門碎裂,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被告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加重:
  被告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刑法第59條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係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糾紛,被告丁○○非事主,亦無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本院認依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丁○○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糾集被告丁○○等人,攜帶棍棒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住處玻璃門碎裂,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聚集之人數、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對當地公眾造成不安之程度、各自涉案參與程度、素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洗車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與朋友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看守所前任職於鑄造鐵工廠,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與家人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棍棒6支,均未扣案,且表明上開物品各為其等所有,然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