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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忠與告訴人吳政滿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陳俊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政滿臉部、頭部,並於吳政滿倒地後,將吳政滿壓制在地持續毆打數下,致吳政滿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3x1及2公分、頭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政滿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