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俊忠與
告訴人吳政滿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陳俊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政滿臉部、頭部,並於吳政滿倒地後,將吳政滿壓制在地持續毆打數下,致吳政滿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3x1及2公分、頭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政滿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
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