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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威順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威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增加「,鄧威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3月8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82800號函文(偵卷第97至107頁)、被告鄧威順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鄧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言語細故所生口角,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相關小刀係偶然用於本案犯罪,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又未扣案,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75號
  被   告 鄧威順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威順與林淑美同為無固定住所之街友。於民國111年9月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南側廣場),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鄧威順持小刀威嚇林淑美使其不敢反抗,進而徒手毆打林淑美,復拉其頭髮在地上拖行扯掉部分頭髮,造成林淑美鼻子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及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鄧威順供述
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辯稱是對方已經出手到其胸前,才進行反擊。並表示本身有精神障礙,在崩潰邊緣才這樣作。
2
告訴人林淑美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而受傷。
4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而受傷。
二、核被告鄧威順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鄧威順主張其有憂鬱症,經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認其有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情緒易受影響。請從輕量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