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被 告 歐宗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宗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
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78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完畢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相關具體事證予警方進行調查,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5月2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19004號函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歐宗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佶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3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納骨塔,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宗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