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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世緯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杜永、吳世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63、6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杜永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法律扶助) 
        吳世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與吳世緯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因領取救濟金排隊問題發生口角,杜永、吳世緯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永先推吳世緯胸部,雙方乃進而發生互毆扭打,致杜永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世緯受有臉部淺層撕裂傷、左眼眼瞼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永、吳世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杜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是被告吳世緯先出手,後來才打起來,並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吳世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永先出手,後來雙方才扭打,並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吳世緯之妻即同案被告李采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杜永先出手毆打被告吳世緯,之後雙方扭打在一起,我去拉開他們。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杜永、吳世緯發生爭執,被告吳世緯走向被告杜永,被告杜永即出手推被告吳世緯,之後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杜永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六
京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吳世緯受有臉部淺層撕裂傷、左眼眼瞼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永、吳世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