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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2人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俊翰、田清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陳俊翰所有鋸子及鐵鎚各壹支、田清聿所有鋸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翰、田清聿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翰、田清聿因認向告訴人陳柏軒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足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俊翰供稱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清聿供稱為高職肄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子及鐵鎚各1支為被告陳俊翰所有;鋸子1支為被告田清聿所有,且分別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清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田清聿為朋友,渠等曾向陳柏軒購買第三級毒品,復因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純度不足而對陳柏軒心生不滿。緣陳柏軒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高瑞甫、陳竑愷,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與永成路三段461巷口時,適田清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俊翰路過,陳俊翰見陳柏軒駕駛A車後,隨即向田清聿表示「要教訓一下陳柏軒」,並指示田清聿緊跟在後,雙方行至永成路三段461巷口時,田清聿隨即加速超越陳柏軒之A車,並往右斜方插入陳柏軒行進之車道,擋住陳柏軒前方之去路,隨後陳俊翰、田清聿分別從B車內拿取鋸子、鐵鎚後即下車,渠等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翰先持鐵鎚砸毀A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持鋸子喝令陳柏軒下車,田清聿則在旁助勢;然陳俊翰見陳柏軒不從,復與田清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翰持鋸子伸手進入A車駕駛座車窗內攻擊陳柏軒,陳柏軒隨即以左手阻擋,復趁隙從副駕駛座欲跳車逃離,過程中手肘、手部及腿部仍遭砍傷,致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2公分、手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4、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A車亦因車窗破碎而不堪使用。嗣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俊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砸毀A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陳俊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攻擊告訴人陳柏軒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田清聿亦有持鋸子下車,並有共同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二
被告田清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田清聿坦承有與被告陳俊翰共同教訓告訴人之意思,被告田清聿並持鋸子在場助勢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翰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砸毀A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翰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案發當時分持鐵鎚、鋸子下車,其中一被告並持鐵鎚砸毀A車車窗玻璃,復持鋸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證人高瑞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2人均有持武器砸毀 A車車窗玻璃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翰持武器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2人有攔下告訴人之A車,且看見有人砸車等事實。
①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②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七
A車毀損照片3張
證明A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均碎裂不堪使用之事實。
 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佐證被告2人確實持有鋸子、鐵鎚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九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田清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俊翰、田清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翰、田清聿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另扣案之鋸子、鐵鎚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持鋸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
(一)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俊翰辯稱:因為我和告訴人有藥物的糾紛,告訴人賣的毒品都不純,隨便亂加東西,我當天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只是要嚇嚇他,給他一個教訓,後來告訴人從副駕駛座跑掉之後,我雖然有去追,但是追不到50公尺,我就沒有追了,之後我就往回跑,我只是要嚇唬告訴人,沒有要對他怎樣的意思等語;被告田清聿辯稱:因為先前我有向告訴人買藥,但藥的成分不純,本來是想要嚇嚇他,問藥的事情,結果他就下車跑給我們追,我沒有追,我之後就回到車上,且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而查,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對方2個人手持鐵鎚及鋸子下車,先是用鐵鎚砸破我駕駛座旁的玻璃,之後就持鋸子子往我的頸部砍過來,我當時下意識用左手去擋對方砍過來的鋸子,之後我就下車逃離,對方其中一個人便追著我跑,我便往巷內跑,對方見我跑走之後就離開沒有再追上來等語,然究被告2人有無往告訴人頸部攻擊,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且就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見告訴人逃離之後,便未再向前追逐,若被告2人確基於殺人犯意,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揮砍致其死亡以達成目的,而非任由告訴人逃離現場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徵之本案發生緣由係毒品品質瑕疵糾紛等情,被告2人與告訴人此間並無重大仇隙,衡情被告2人主觀上應缺乏戕奪告訴人性命之動機與必要。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均屬皮肉傷,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此傷害並非危及生命安全之傷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殺告訴人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