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被 告 黃博勇
黃鴻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黃博勇與黃鴻恩係胞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雙方住處內,因債務等事宜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博勇持竹製物品及以嘴咬,與黃鴻恩持木棍及徒手拉扯互毆,致黃鴻恩受有右臉擦傷、右頸擦傷、右手指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黃博勇則受有上排牙搖動、左眼白處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角膜表淺損傷、左眼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胸疼痛、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互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二人並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