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澤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為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盛維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甲○○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至000年0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不實發票共129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308萬8,306元,供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3萬6,168元(另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金祥發有限公司、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廣榮發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甲○○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6至27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27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1張,發票金額共計1億2,796萬6,437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6至27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盛維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萬7,8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9-60頁),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昆明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三卷第247-248頁;他二卷第305-307頁;他三卷第453-454頁;他一卷第135-140頁)、證人楊庭維於偵訊時之證述(他一卷第135-140頁)、證人葉豐瑞於偵訊時之證述(他一卷第135-140頁)、證人即上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水貞於調詢之證述(他二卷第357-359頁)、證人即光霆通信行負責人李政博、李政修於調詢之證述(他三卷第13-15頁)、證人即光誠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添丁於調詢之證述(他三卷第47-49頁)、證人即方舟國際通訊行、諾亞企業社負責人杜長青調詢之證述(他三卷第181-183頁、第135-136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1.論罪之理由: ⑴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 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④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⑵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 被告為盛維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圓儀生技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唐義國際有限公司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霏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6、8至16、17之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8至24、25之金祥發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26、27所示之6家營業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如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 正犯。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⑸罪數部分: 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然在 主管機關計算是否逃漏稅捐,尚有所謂的「本期累積留抵稅額」,顯見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固然有期別之分,但實際上之計算,尚有留抵稅額之情形,其計算實際稅額時是有前後相牽連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是為圖美化盛維公司公司營業情形而為,其主觀上的意思即有長期接續為之意思,故本院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各申報 期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一編號7(圓儀生技科技有限公司)、17(唐義國際有限公司)、25(霏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各犯行間;就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間所為逃漏稅捐,主觀犯意單一,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雖不難 予以獨立區分,但實際上獨立區分之意義不大,各期間的行為欠缺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既然薄弱,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較為適當。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取得發票之營業人,雖有不同稅期,但對各該公司,各應僅分別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2罪),及就附表一編號7之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之唐義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5之霏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另犯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僅論以一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編號17之唐義國際有限公司、編號25之霏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係以填載並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2.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3.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達虛增營業額之效果,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7之圓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編號17之唐義國際有限公司、編號25之霏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逃漏盛維公司之營業稅逃漏稅捐,且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逃漏盛維公司之營業稅,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及盛維公司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節,及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自行補繳逃漏之稅捐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達成協議,由盛維公司按月清償2萬元至2萬5,000元 迄清償完畢止,現已匯款2萬元 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育有2名9歲及24歲女兒,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第43-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6、17之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8至24、25之金祥發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26、27所示之6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盛維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上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6、17之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8至24、25之金祥發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26、27所示之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渠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為「0元」、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為「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7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為「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為「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25之金祥發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為「無法認定」、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為「無法認定」,是關於盛維公司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0元」部分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構成要件;「無法認定」部分,所造成實質逃漏稅捐金額為何,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盛維公司此部分行為確實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有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公司,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8至16、17之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18至24、25之金祥發有限公司、國貫機電有限公司、26、27所示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未修正)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盛維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盛維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三: | | | | | | | 盛維光學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 暨檢附相關資料 | | |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1年8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 | | | | | | | 他一卷第145-164頁、第167-191頁(同他一卷第201-209頁) | | | | | | | | | | |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違章、隨課、租稅規避案件核定資料 | | |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國立成功大學108年4月9日成大主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於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盛維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 | | | 金祥發有限公司、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明達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6月15日 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明達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 | | 上為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相關函文、開立予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山屋生活通信行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 | | 光霆通信行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開立予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光誠通訊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開立予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出貨予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貨發票、購買手機所開立之相關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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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所在對照表: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偵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6號】 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45號(一)】 他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45號(二)】 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48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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