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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再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萬5千元(1車次收5,000元,本案共15車次為75,000元,見警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向不知情之劉國展(另為不起訴處分)承包臺南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上開土地為劉國展向不知情之郭崐淳承租),劉國展共給付24萬元之工程款項,陳再發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收受來自不詳地點之廢橡膠、廢塑膠、廢尼龍料、一般垃圾等廢棄物(約3公噸),復擔任現場管理人、駕駛怪手掩埋廢棄物,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偵查中坦承與另案被告劉國展簽立工程承包契約書,惟辯稱:僅為另案被告劉國展之人頭,從未前往上開地點、亦未收受廢棄物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證人郭崐淳承租光和段330-14、332-1、330-2地號土地後,將上開土地整地工程發包給被告之事實。
工程承包契約書1份。
3
證人洪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聯絡證人洪和進至上開地點修理怪手之事實。
4
證人郭崐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光和段330-14、332-1、3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給另案被告劉國展之事實。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5
警員陳俐蓁偵查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1101030276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61637、14-W461638)、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現場照片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另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堆置、回填廢棄物,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自另案被告劉國展收受之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