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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關於【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鄭百峰」、「112.3.17」、「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而偽造收款收據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鄭百峰」、「112.3.17」、「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陳文祥」,並偽造「亞飛投資」印文,而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200、203頁)。
 ⒉亞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112亞飛字第112102701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亞飛投資」印文之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得贓款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亞飛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邀集鄭百峰加入LINE投資群組、「亞飛」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百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112年3月17日,陳文祥接獲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鄭百峰面交取款。陳文祥事依指示先行備妥①附有陳文祥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文祥」、「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未扣案),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鄭百峰」、「112.3.17」、「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而偽造收款收據1紙。陳文祥隨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再搭乘計程車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鄭百峰住處,同日17時15分許,陳文祥佯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鄭百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百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鄭百峰收執,用以表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鄭百峰察覺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百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百峰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1、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2、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截圖(警卷83頁)
被告佯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鄭百峰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