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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翰融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銍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威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葉翰融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呂銍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陳威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銍峰、陳威甫、葉翰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呂銍峰竟分別與陳威甫、葉翰融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1支,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夏微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或由呂銍峰透過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指示陳威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葉翰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或由呂銍峰親自前往,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由呂銍峰及陳威甫、呂銍峰及葉翰融共同,或由呂銍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夏微婷;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由夏微婷代吳偉綸出面,由呂銍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偉綸因檢警偵辦呂銍峰販毒另案,依相關卷內事證查得其恐另涉嫌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威甫、葉翰融、夏微婷、吳偉綸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威甫、葉翰融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呂銍峰、陳威甫、葉翰融(下均稱姓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25至第226頁、第3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1317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下稱他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85頁至第391頁、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23頁、第279頁、第295頁、第377頁、第385頁),核與證人夏微婷、吳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至第69頁、他卷第355頁至第371頁、警卷第73頁至第84頁、他卷第349頁至第353頁),並有呂銍峰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9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葉翰融、陳威甫、夏微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搜索陳威甫之本院112年聲搜字84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搜索葉翰融之本院112年聲搜字844號搜索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吳偉綸之本院112年聲搜字844號搜索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呂銍峰與葉翰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呂銍峰與陳威甫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呂銍峰手機内與夏微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呂銍峰與陳威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5月3日之交易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内容截圖暨路線圖各1份、112年5月8日之交易地點附近路口、超商監視錄影内容及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夏微婷、吳偉綸於交易前後之行車動線與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呂銍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217頁、第27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43頁至第270頁、第282頁左、第282頁右、第284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372頁,他卷第179頁、第31頁至第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且呂銍峰亦於警詢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則陳威甫、葉翰融既與呂銍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當係與呂銍峰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以,被告三人前述共同販賣、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呂銍峰與陳威甫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呂銍峰與葉翰融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呂銍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呂銍峰與陳威甫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及呂銍峰與葉翰融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呂銍峰如附表一編號1與陳威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與葉翰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呂銍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邵淑萍,而由警查獲邵淑萍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且邵淑萍已遭起訴等情,有呂銍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南檢和仁112偵7830字第1129048389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93941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⑵陳威甫之辯護人雖為陳威甫辯護稱,陳威甫僅係聽從呂銍峰之指示交易毒品,其對於毒品上游邵淑萍之相關資訊顯然難以認識;陳威甫既與呂銍峰為共同正犯,涉案情節又較呂銍峰輕微,倘陳威甫無從一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將致判決結果有失平衡等語。惟毒品之流通,常透過平行或上下游連結之模式,以共同或銷售鏈方式,使犯罪易於遂行,又因事涉嚴重刑責,行為必然講求隱密,讓犯罪偵查機關難以破獲,故有必要透過其中參與者使之成為破口,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達減省司法資源,確實扼阻毒品氾濫之政策目的。此減免其刑規定,既是一種鼓勵吹哨之刑事政策,主要適用於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有功之行為人,於複數犯罪主體之情形,平行或上下關係者間,對其個人所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內情,是否願意供出而使偵查機關得以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常有其個別考量,而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貢獻有無形成差異,自不能僅因部分犯罪主體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他未供出來源者,或待其他主體供出後始為無益供出者,亦得同享減免其刑之鼓勵意旨。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共同正犯而言,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對個別正犯係屬其個人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雖呂銍峰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邵淑萍,並有因而查獲邵淑萍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惟此僅係呂銍峰個人減輕其刑事由,尚無從使同案被告即陳威甫或葉翰融同享減免其刑之優惠,陳威甫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⑶至葉翰融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劉家彰」,惟經本院函詢後,偵查機關並未因葉翰融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劉家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南檢和仁112偵20048字第1129074258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4663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7頁)在卷可查,是可認葉翰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葉翰融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陳威甫、葉翰融之辯護人分別主張陳威甫如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葉翰融如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衡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陳威甫、葉翰融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且其等之所以與呂銍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係圖呂銍峰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吸食等情,業據呂銍峰、陳威甫、葉翰融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認其等並非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況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已不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陳威甫、葉翰融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⑶至呂銍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樣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且次數非寡,更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其所犯各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呂銍峰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⑷末依最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適用。既被告三人所為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均無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三人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呂銍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底至5月初間,販賣對象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經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9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其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威甫稱係伊先前提供給呂銍峰使用之門號,嗣呂銍峰為警查獲後,伊才將該門號補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尚難認附表二編號2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呂銍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之價金,伊均有收到,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由陳威甫無摺存款至伊所使用、女友康怡均的戶頭(即康怡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陳威甫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所收取之500元,伊將其中300元無摺存款到中信帳戶,另外200元呂銍峰給伊留著當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葉翰融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交易所得500元全數無摺存款到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康怡均亦於警詢時,證稱中信帳戶係由呂銍峰管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7至第101頁);上開陳威甫、葉翰融所述匯款之情事,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綜上,可認附表一編號1所收取之款項500元,由呂銍峰分得300元、陳威甫分得200元;至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收取之販毒價金,則均由呂銍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分別對呂銍峰、陳威甫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刑
1
呂銍峰、陳威甫
夏微婷
112年4月28日12時43分許
臺南市東區榮譽街、崇明街口停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克(含袋)
500元
呂銍峰與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呂銍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威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呂銍峰、葉翰融
夏微婷
112年5月3日2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鄧師傅足體養生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克(含袋)
500元
呂銍峰與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葉翰融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呂銍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翰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呂銍峰
夏微婷
112年5月5日4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5克(含袋)
900元
呂銍峰與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呂銍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呂銍峰
吳偉綸(由夏微婷代為出面交易)
112年5月8日5時許
奇美醫院第三停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含袋)
3,000元
呂銍峰與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呂銍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呂銍峰
吳偉綸(由夏微婷代為出面交易)
112年5月8日10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含袋)
3,000元
呂銍峰與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呂銍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
1
呂銍峰
2
IPHONE 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陳威甫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葉翰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