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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志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4、26419、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郭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郭益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係委託黃偉傑向郭益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偉傑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郭益志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黃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蒐證照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偵審自白: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肚咕」之人購買,惟經本院詢問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以:近日始查出「肚咕」之真實姓名,其販毒予被告之情節尚待調查中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973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頁107),足認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報廢相關工作(見本院卷頁17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共8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其餘扣案物或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購毒者
主刑
1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4萬5,000元
1兩
楊隆琪
吳淑芳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111年10月16日23時許
2萬5,000元
3錢
楊隆琪
吳淑芳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2年2月7日19時許
1萬1,000元
1錢
楊隆琪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4月6日10時45分許
2,500元
2公克
李政龍
郭益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