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10號、第17682號、第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466號、第2905號、第3301號、第3349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銘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署名」欄所示「蘇品嘉」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銘(綽號「阿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竟為獲得報酬,即與黃偉銘、梁耀德(上二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或稱「阿水」,以下稱「水哥」)、「劉爺」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梁耀德、黃偉銘於民國105年8月間,接受綽號「水哥」之男子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委託後,梁耀德隨至大陸地區佛山某處訂製720個(
起訴書誤載為45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鋁製電腦散熱器,並與「水哥」、「劉爺」之人將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720包(
起訴書誤載為45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每包約50公克)塞入鋁製電腦散熱器內,而包裝成16件托運物(每件各含45個鋁製電腦散熱器),復由黃偉銘提供不實之收件人「蘇品嘉」及收件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資料,以供梁耀德將上開鋁製電腦散熱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送至臺灣地區。
嗣於同年8月10日,梁耀德自大陸地區東莞市后街鎮某處,將上開鋁製電腦散熱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從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基隆港,經不知情之「秦茂報關行」報關、「龍勝國際有限公司」理貨後,「龍勝國際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委託「新竹貨運」配送,黃偉銘即以電話聯繫「新竹貨運」,將配送方式改為親自領取,並聯繫林哲銘前往領貨。林哲銘隨在黃偉銘指示下,於同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駕駛黃偉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冒用「蘇品嘉」之名義,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簽「蘇品嘉」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佯稱其為「蘇品嘉」本人,將該偽造之簽收單交予「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承辦人而行使之,致「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承辦人誤信林哲銘為「蘇品嘉」本人後,即將上開鋁製電腦散熱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林哲銘,
足以生損害於蘇品嘉及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對於貨品配送管理之正確性;同一時間,梁耀德、黃偉銘分別駕駛一輛汽車在外查看。待林哲銘領得上開物品後,林哲銘、黃偉銘、梁耀德各自駕車,一同將該等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運送至林文華(
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租屋處,並共同將該等電腦散熱器拆解取出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約36公斤)後,裝入行李箱內,交由黃偉銘保管,之後陸續藏放在梁耀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黃偉銘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5租屋處等地。
二、
嗣經警據報,分別於:㈠105年9月23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同案被告黃偉銘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個。㈡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同案被告梁耀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㈢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拘提同案被告梁耀德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三,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3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耀德、黃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派件明細表、同案被告梁耀德手機翻拍照片、新竹貨運永康服務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同案被告黃偉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05年聲搜字792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黃偉銘、梁耀德之住處)2份、105年聲搜字916號搜索票(被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同案被告梁耀德住處、同案被告黃偉銘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01號房)、105年11月9日(被告住處)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831號
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
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㈠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
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梁耀德、黃偉銘、綽號「水哥」、「劉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蘇品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遂行運輸愷他命入境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犯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其於10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104年4月8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且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合計約36公斤,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其業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報酬,而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開累犯部分,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次數、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2831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警1卷第35至3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個,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偉銘聯絡領取上開毒品事宜,被告供稱係以三星廠牌平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86、87頁),上開平板及SIM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之「蘇品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1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53頁),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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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788.6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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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