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國君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對
告訴人丙○○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在外租屋,因出租人不同意被告將戶籍設於租屋處,故被告未將戶籍牽至租屋處,並非藉此規避法院通知。被告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成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被告之配偶甲○○),公司員工計30餘人,生計仰賴被告之經營,且被告患有嚴重蟹足腫症狀,每月需至皮膚科打針以緩解症狀,依被告身體狀況及面臨經營不善公司倒閉,造成員工生計困難之風險,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固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
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
分之手段自應合於
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
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按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
鑑定人、辦理本案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為警逮捕到案。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自陳搬遷至新北市林口區居所已2年餘,然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報居所地址,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7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㈡
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有上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主動陳報居所,經發佈通緝而逮捕到案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涉犯法條,及其有經營正當職業及照顧未成年女兒等社會、家庭重要連繫因素,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管理資料、未成年子女在學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但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 ㈢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丙○○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卷第35頁),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命其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