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吳耀愷
劉瑋豪
王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
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吳耀愷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瑋豪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梓華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俊毅、吳耀愷、劉瑋豪、王梓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擔任隸屬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三營二連、級職為一兵之軍人之時(入伍日期均為111年10月20日,退伍日期:吳俊毅為112年2月4日、吳耀愷為112年2月8日、劉瑋豪及王梓華均為112年2月3日),依當時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範,如因感染法定傳染病COVID-19,且經篩檢陽性確診者,需至少居家隔離5日,5日後快篩陰性或距解除隔離日已達7日,可解除相關隔離措施,然渠四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以工業醋滴入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上,使該快篩試劑產生2條紅線之偽陽性反應,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
偽造之快篩試劑拍照傳送與其主管,向主管表示其快篩陽性之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使服役之單位誤認其確實罹患COVID-19,而准予112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同年2月4日19時30分之請假,且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三營第二連之請假人員名冊,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吳俊毅並藉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內之職役。
㈡吳耀愷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以工業醋滴入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上,使該快篩試劑產生2條紅線之偽陽性反應,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偽造之快篩試劑拍照傳送與其主管,向主管表示其快篩陽性之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使服役之單位誤認其確實罹患COVID-19,而准予112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同年2月6日24時之請假,且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三營第二連請假人員名冊,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吳耀愷並據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內之職役。
㈢劉瑋豪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北保路某處,以工業醋滴入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上,使該快篩試劑產生2條紅線之偽陽性反應,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偽造之快篩試劑拍照傳送與其主管,向主管表示其快篩陽性之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使服役之單位誤認其確實罹患COVID-19,而准予112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同年2月3日19時30分之請假,且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三營第二連請假人員名冊,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劉瑋豪並據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內之職役。
㈣王梓華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工業醋滴入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上,使該快篩試劑產生2條紅線之偽陽性反應,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偽造之快篩試劑拍照傳送與其主管,向主管表示其快篩陽性之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使服役之單位誤認其確實罹患COVID-19,而准予112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同年2月3日19時30分之請假,且將該不實資訊登載於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三營第二連請假人員名冊,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王梓華並據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內之職役。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憲兵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吳俊毅、吳耀愷、劉瑋豪、王梓華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係經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四人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
㈠
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均各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前開詐偽方式,使其服役單位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假,而將該詐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服役單位之請假人員名冊,被告四人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四人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均意圖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之檢測結果之詐偽手段,使其服役單位陷於錯誤而准予請假,據以免除於請假之職役,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並致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四人於
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復兼衡
被告吳俊毅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吳耀愷自述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劉瑋豪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管線工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王梓華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磁磚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吳俊毅、劉瑋豪、王梓華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為圖請假而據以免除職役,短於思慮致罹罪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容見均存有悔悟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渠三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渠三人僅為圖請假而藉以免除職役,
即任意以偽為疾病之詐偽方式而貿然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實有欠缺,為使渠三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渠三人均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其等所受緩刑附有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吳俊毅、劉瑋豪、王梓華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渠三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渠三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被告吳耀愷因另觸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現服刑中,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以下「警一卷」為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 1120032036號卷、「警二卷」為同隊臺南字第1120032000號卷、「警三卷」為同隊臺南字第1120031995號卷、「警四卷」為同隊臺南字第1120032010號卷)
通訊軟體文字檔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
通知書及
提審權利告知書面(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46頁)
LINE群組「160梯大群」確診情形回報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至31頁)
臺南市111年第e016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4張(警一卷第42至45頁)
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第三營第二連請假人員名冊(警一卷第46頁)
衛生福利部公告(審卷第61至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