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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高誠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逸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周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112年度偵字第99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峰、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林立峰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高誠漢處有期徒刑捌年,劉逸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周子軒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沒收、銷燬之知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林立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批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設備後,竟與高誠漢、劉逸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立峰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指示高誠漢租屋作為製毒工廠,高誠漢透過網路覓得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並於同年9月5日與不知情之屋主之子蔡滋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年(111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之後則由林立峰指示高誠漢、劉逸凌駕車前往製毒工具及原料之藏放地點,將其藏放之製毒工具及原料載運至上址租屋處;林立峰另於同年11月間某日,雇用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周子軒,而共同在上址租屋處及林立峰不知情之友人提供之臺南市○○區○○○00○0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四人之分工為:林立峰負責主導製程,透過「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高誠漢及劉逸凌、周子軒則依林立峰指示,負責製程中攪拌、清洗、搬運等雜物及添購甲苯、丙酮、瓦斯桶、冰箱、塑膠桶等其他所需用品;其中高誠漢另負責駕車載運製程廢水至臺南市○○區○○○00○0號傾倒,並駕車搭載林立峰、劉逸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雞寮攪拌化學原料;而周子軒亦負責駕車搭載林立峰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及駕車前往林立峰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臺南市○○區○○○路000○0號倉庫載運物品。警方蒐證齊備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等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四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係由被告高誠漢出面承租,亦經該屋共有人蔡滋鴻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31845卷一第13至1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五張(偵31845卷二第31至3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五人在上址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林立峰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1845卷一第45至59、61至69、121至126、189至194、255至263、265至27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臺南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偵31845卷一第295至297、337至377頁;偵31845卷二第25至30、79至95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7、38、55、56、68、6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編號70至82所示潮濕結晶檢品十三盆經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四盆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23,790公克,純度56.53%,純質淨重約69,978.5公克;另附表編號2「真空馬達」、編號6「抽風機」、編號7「防毒面具」、編號12「壓力錶」、編號13「脫水機」、編號25「真空馬達」、編號27「濾毒盒」、編龍36「冰箱」、編號43「研磨機」、編號44「脫水機」、編號45「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編號46「真空馬達」、編號50「電動攪拌棒」、編號53「含不明粉末之空筒」、編號65「反應罐」、編號67「冰箱」、編號84「快速爐」、編號85「鋼鍋」、編號87「真空馬達」、編號88「使用過之濾紙」、編號89「燒瓶」、編號90「陶瓷漏斗」、編號91「杓子」、編號93「電風扇」等檢品,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照片一百五十九張(偵31845卷二第167-34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三人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其三人所參與之部分均為搬運、清洗器具、整理工廠環境等行為,並非製造毒品核心過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製造行為云云。然:
  ⒈被告高誠漢於警詢中供稱:「我主要負責搬運重物到2、3樓,並外出採購他們所需的用品,我111年9月間曾駕駛林立峰的BEX-9732藍色貨車去電器行載運2臺冰箱,並將冰箱搬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及3樓,後來林立峰及周子軒又自行載運1臺冰箱至租屋處,我有協助他們搬運冰箱到3樓,另外攪拌機、脫水機是他們開車載來之後,由我搬運到2樓,氣體鋼瓶也是他們載來,我再協助搬運上樓」、「還有裝有液體的藍色桶子,桶身上有寫『甲』、『丙』,及沒有標記的白色桶子,味道很臭,但我都不知道桶內裝的液體是什麼,還有20幾公斤裝的鹽巴數包、瓦斯桶等,我搬上樓之後,大多在1樓待命,我有看到林立峰他們在樓上組裝這些器具,但我都沒有幫忙,只有看到林立峰在2樓用陶瓷漏斗過濾東西、用攪拌棒攪拌桶子內的液體,以及在3樓有氣瓶的房間使用圓形大鋼桶」、「我心裡知道他可能是在做毒品,但我並沒有開口問過林立峰」(偵31845卷一第16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周子軒、劉逸凌在那邊做什麼工作?)他們都在2-3樓協助林立峰工作,有時會下來1樓,有時候東西太重我沒辦法搬,他們會來幫忙,我有看過林立峰製造毒品過程,周子軒、劉逸凌就在樓上幫忙洗東西、搬東西」、「有3台冰箱是我9月底載過去的,我去電器行載的,林立峰、周子軒後來又載1台冰箱到台南市○○區○○○街00號,所以總共有4台冰箱。剛剛我上述說的冰箱的數量要更正」(偵31845卷一第311頁)。
  ⒉被告劉逸凌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製造毒品的過程,因為製毒器具很多,所以我是幫忙搬運器具的人」、「我負責搬運裡面的製毒器具,像是脫水機、鋼瓶、感冒藥丸等」、「是由林立峰招募我,告訴我有工作可以做,但一開始沒詳細說明工作內容只說要搬運物品,開始工作後我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每天的工作時間不固定」、「我在裡面所做的事都是由林立峰指揮我做的。我主要負責搬運的工作,另外還有洗桶子、藥丸分裝、攪拌化學液體等些雜事,但都還是由林立峰指揮我們去做的」(偵31845卷一第100至10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周子軒、高誠漢在那邊做什麼工作?)也是在搬東西,洗桶子,林立峰弄好之後會叫我們東西洗一洗」、「林立峰叫我把東西搬到一樓或二樓、三樓我就跟高誠漢搬,就聽林立峰指揮」、「我們三人工作差不多」(偵31845卷一第329頁);於羈押訊問中供稱:「感冒藥也是放在箱子裡面包裝起來的。東西就定位時我還不知道什麼東西,搬完之後我才知道有感冒藥,我和高誠漢、周子軒負責搬東西、清洗東西。膠囊來的時候就是成品,我和高誠漢只是做手工、撥膠囊。撥膠囊之後,會放在一個空盒子裡」(聲羈卷第37至38頁);於後續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跟高誠漢會在那邊把感冒膠囊撥開?)我們兩個就洗桶子、搬東西,都是林立峰叫我們做什麼才去做」(偵31845卷第138頁)。
  ⒊被告周子軒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裡面負責搬藍色桶子,還有冰箱、類似很大瓶的鋼瓶等設備器具。在那邊有時候會負責打掃環境、收垃圾、採購飲料和餐點。因為我都是負責載林立峰去那個製毒的地點,我都騎機車載他過去,有時林立峰也會開車載我過去」、「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去製毒,當時是到一位綽號阿均的地方談到的,林立峰當時也在場。他知道我剛關出來沒有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情,我進入以後才知道是在製作毒品,我進入後大約一周後看到一些類似化學的工具,我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都要聽林立峰的指示」、「林立峰指揮我負責搬運器材設備和收拾環境垃圾跟打雜,我大多都是幫忙搬運藍色桶子跟鹽,藍色桶子跟鹽由高誠漢開貨車從外面載到製毒工廠來,車號跟顏色我不太記得,貨車來時我會幫忙卸貨然後將物品搬到二樓前面那一間,再幫忙整理這些物品,整理完我就會回到一樓休息,高誠漢他是負責買食物跟東西,還有載藍桶子跟鹽來製毒工廠,高誠漢還有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劉逸凌有時候跟我在一起搬物品,有時候會跟我一樣在樓下休息,我跟劉逸凌工作內容差不多」、「我也有跟林立峰去中正北路566之1號的倉庫載鹽、冰箱和其他的箱子(內容物我不知道),載到製毒工廠那裏」(偵31845卷一第232至2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就是搬感冒藥丸」等語(偵31845卷二第144頁)。
  ⒋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高誠漢與被告劉逸凌將製毒原料、器具搬運至該工廠內;而被告周子軒除擔任司機載運被告林立峰前往製毒外,亦負責搬運最重要之製毒原料感冒藥錠。是若無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搬運製毒原料、器材之行為,該製毒工廠原無設立之可能;而若被告周子軒未將負責製毒之被告林立峰載往該製毒工廠,亦無製成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以此而言,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三人縱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等所參與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況,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三人均明知被告林立峰係製造毒品,仍參與其中,其三人之行為對於被告林立峰製毒目的之實現復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堪認其三人均非單純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其中。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製造之共同正犯。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三人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其三人僅構成製造之幫助犯云云,顯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四人就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於製造過程中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及製成毒品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四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成品合計淨重達123,790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又被告四人年齡在28歲至34歲之間,亦無相關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竟能於短時間內成立規模如此龐大之毒品工廠,大量生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對於相關製毒用具、原料之來源,均未能清晰交代來源,顯有所隱匿。衡諸其四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四人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15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立峰、周子軒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㈣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立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南檢和黃111偵31845字第11290387590號函(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現場查獲之數量,僅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合計淨重即達123,790公克,依查獲機關之評估,市價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隱存之危險性至鉅;而被告林立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負責主導製程之進行;被告高誠漢、劉逸凌、周子軒三人雖均聽從被告林立峰指示,負責製程中雜務之處理,然其等負責之工作、參與之期間仍非全然相同;雖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及被告林立峰對於製毒器具、原料來源仍多所隱瞞,阻礙偵查進行,本院認仍不應輕縱;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83至93、98、99所示之物,供被告四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除其中編號55所示之感冒藥粉甲苯溶液24桶,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如附表編號55所示),本院毋庸再行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於附表編號2、6、7、12、13、25、27、36、43至46、50、53、65、67、85、87至91、93所示部分物品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既無從將所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0至8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已無從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㈣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1
1-1
硫酸銅
30瓶

均沒收。
2
1-2
真空馬達
28台
調查局編號1-2-10、1-2-1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2-10、1-2-15之真空馬達貳台均沒收銷燬之,其餘真空馬達貳拾陸台沒收。
3
1-3
鹽酸
3瓶

均沒收。
4
1-4
醋酸鈉
20瓶

均沒收。
5
1-5
乙醚
4桶

均沒收。
6
1-6
抽風機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7
1-7
防毒面具
3個
調查局編號1-7-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7-1之防毒面具沒收銷燬之,其餘防毒面具貳個沒收。
8
1-8
攪拌棒
1支

沒收。
9
1-9
鹽酸氣瓶
1支

沒收。
10
1-10
瓦斯
1桶

沒收。
11
1-11
汲筒
1支

沒收。
12
1-12
壓力錶
3個
調查局編號1-12-1、1-12-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12-1、1-12-2之壓力錶貳個沒收銷燬之,其餘壓力錶壹個沒收。
13
1-13
脫水機
2台
調查局編號1-13-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13-1之脫水機壹台沒收銷燬之,其餘脫水機壹台沒收。
14
1-14
丙酮空桶
15桶

均沒收。
15
1-15
氯仿
3桶

均沒收。
16
1-16
酸鹼試紙
3盒

均沒收。
17
1-17
濾毒盒
(防毒面具使用)
15個

均沒收。
18
1-18
空桶
4個

均沒收。
19
1-19
食鹽
1包

沒收。
20
1-20
監視器
1組

沒收。
21
1-21
濾紙空盒
1箱

沒收。
22
1-22
鹽酸氣瓶
2瓶

均沒收。
23
1-23
燒瓶
1個

沒收。
24
1-24
量杯
7個

均沒收。
25
1-25
真空馬達
4個
調查局編號1-25-1、1-25-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25-1、1-25-4之真空馬達貳台沒收銷燬,其餘真空馬達貳台沒收。
26
1-26
濾紙
2箱

均沒收。
27
1-27
濾毒盒
2盒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28
1-28
氫氧化鈉
1袋

均沒收。
29
1-29
使用過量杯
9個

均沒收。
30
1-30
使用過濾紙
1箱

均沒收。
31
1-31
玻璃吸管
7支

均沒收。
32
1-32
電子酸鹼測試筆
(含空盒)
2個

均沒收。
33
1-33
塑膠刮刀
5支

均沒收。
34
1-34
使用過塑膠杓
2支

均沒收。
35
1-35
黑色防毒面具
1個

沒收。
36
1-36
冰箱
1台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7
1-37
感冒藥
6箱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①扣押物編號1-37「感冒藥」膠囊檢品6箱(本局編號1-37-1至1-37-6),經隨機抽樣8顆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63,484公克,純度8.05%,純質淨重約5,110.5公克
②扣押物編號1-37「感冒藥」藥錠檢品3包(本局編號1-37-5-11至1-37-5-13),經隨機抽樣5顆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050公克,純度25.80%,純質淨重約270.9公克
均沒收。
38
1-38
感冒藥粉
5箱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编號1-38「感冒藥粉」檢品5箱,經隨機抽樣3箱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57,670公克,純度12.22%,純質淨重約7,047.3公克
均沒收。
39
1-39
甲苯
22桶

均沒收。
40
1-40
丙酮
19桶

均沒收。
41
1-41
氯仿空桶
1桶

均沒收。
42
1-42
(「註記水」)
7桶

均沒收。
43
1-43
研磨機
3台
調查局編號1-43-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43-1之研磨機壹台沒收銷燬之,其餘研磨機貳台沒收。
44
1-44
脫水機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45
1-45
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
11組
調查局編號1-45-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45-4之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壹組沒收銷燬之,其餘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拾組沒收。
46
1-46
真空馬達
11台
調查局編號1-46-1、1-46-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46-1、1-46-2之真空馬達貳台沒收銷燬,其餘真空馬達玖台沒收。
47
1-47
洗衣粉
1包

均沒收。
48
1-48
汲筒
1支

沒收。
49
1-49
杓子
4支

均沒收。
50
1-50
電動攪拌棒
2支
調查局編號1-50-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50-1之電動攪拌棒壹支沒收銷燬,其餘電動攪拌棒壹支沒收。
51
1-51
感冒藥丸數量筆記
1包

均沒收。
52
1-52
白板
(記載感冒藥數量及品名)
2個

均沒收。
53
1-53
含不明粉末之空筒
4個
調查局編號1-53-1、1-53-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53-1、1-53-3之空桶貳個均沒收銷燬,其餘空桶貳個沒收。
54
1-54
灰色防毒面具
5個

均沒收。
55
1-55
感冒藥粉甲苯溶液
24桶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55「感冒藥粉甲苯溶液」液體驗品24桶,經隨機抽樣5 
桶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785,720公克 
㈢銷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南檢文黃字第2529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已銷毀,不再宣告沒收。
56
1-56
不明粉末
3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56「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9,570公克,純度17.74%,純質淨重約1,697.7公克
均沒收。
57
1-57
硫酸鋇
13瓶

均沒收。
58
1-58
醋酸鈉
12瓶

均沒收。
59
1-59
塑膠盒
20個

均沒收。
60
1-60
不明黑色粉末
1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60「不明黑色粉末」1包,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均沒收。
61
1-61
鈀金
(8空罐)
9罐

均沒收。
62
1-62
鹽酸
1瓶

均沒收。
63
1-63
活性碳
4包

均沒收。
64
1-64
氫氣瓶
4支

均沒收。
65
1-65
反應罐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66
1-66
裝假麻黃鹼之盆子
1個

均沒收。
67
1-67
冰箱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68
1-68
假麻黃鹼
1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68「假麻黃鹼」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黄鹼成分,淨重約1,770公克,純度12.43%,純質淨重約220.0公克
均沒收。
69
1-69
假麻黃鹼
1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69「假麻黃鹼」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905公克,純度38.26%,純質淨重約346.3公克
均沒收。
70
1-70
安非他命
1盆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70至1-82「安非他命」潮濕結晶檢品13盆,經隨機抽樣4盒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23,790公克,純度56.53%,純質淨重約69,978.5公克
均沒收銷燬。
71
1-71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2
1-72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3
1-73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4
1-74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5
1-75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6
1-76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7
1-77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8
1-78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79
1-79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0
1-80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1
1-81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2
1-82
安非他命
1盆
同上

均沒收銷燬。
83
1-83
瓦斯桶
1桶

沒收。
84
1-84
快速爐
1個

沒收。
85
1-85
鋼鍋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86
1-86
電子秤
1個

沒收。
87
1-87
真空馬達
5個
調查局編號1-87-2、1-87-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87-2、1-87-5之真空馬達貳個沒收銷燬之,其餘真空馬達參個沒收。
88
1-88
使用過之濾紙
4包
調查局編號1-88-1、1-88-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調查局編號1-88-1、1-88-4之濾紙貳包沒收銷燬,其餘濾紙貳包沒收。
89
1-89
燒瓶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0
1-90
陶瓷漏斗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1
1-91
杓子
2個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2
1-92
濾紙
1盒

沒收。
93
1-93
電風扇
2台
全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沒收銷燬。
94
1-94
K盤
1個


95
1-9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6
1-96
K他命
2包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59張
㈡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1-96「K他命(2小包)」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8公克

97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8
3-1-1
3-1-25
食鹽
25包

均沒收。
99
3-2-1
3-2-3
氫氧化鈉
3包

均沒收。
100
4-1-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1
4-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02
4-2
出租契約
1本


103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4
6-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5
6-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註:
一、扣押物編號1-2「真空馬達」、編號1-6「抽風機」、編號1-7「防毒面具」、編號1-12「壓力錶」、編號1-13「脫水機」、編號1-25「真空馬達」、編號1-27「濾毒盒」、編龍1-36「冰箱」、編號1-43「研磨機」、編號1-44「脫水機」、編號1-45「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編號1-46「真空馬達」、編號1-50「電動攪拌棒」、編號1-53「含不明粉末之空筒」、編號1-65「反應罐」、編號1-67「冰箱」、編號1-84「快速爐」、編號1-85「鋼鍋」、編號1-87「真空馬達」、編號1-88「使用過之濾紙」、編號1-89「燒瓶」、編號1-90「陶瓷漏斗」、編號1-91「杓子」、編號1-93「電風扇」等檢品,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二、扣押物編號1-94「K盤」,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三、扣押物編號1-2「真空馬達」、編號1-6「抽風機」、編號1-7「防毒面具」、編號1-8「攪拌棒」、編號1-11「汲筒」、編號1-12「壓力錶」、編號1-13「脫水機」、編號1-14「丙酮空桶」、編號1-17「濾毒盒(防毒面具使用)」、編號1-18「空桶」、編號1-24「量杯」、編號1-25「真空馬達」、編號1-27「濾毒盒」、編號1-29「使用過量杯」、編號1-30「使用過濾紙」、編號1-31「玻璃吸管」、編號1-32「電子酸鹼測試筆」、編號1-33「塑膠刮刀」、編號1-34「使用過塑雕杓」、編號1-35「黑色防毒面具」、編號1-36「冰箱」、編號1-41「氯仿空桶」、編號1-43「研磨機」、編號1-44「脫水機」、編號1-45「玻璃燒瓶及陶瓷漏斗」、編號1-46「真空馬達」、編號1-49「勺子」、編號1-50「電動攪拌棒」、編號1-53「含不明粉末之空筒」、編號1-54「灰色防毒面具」、編號1-59「塑膠盒」、編號1-66「裝假麻黃鹼之盆子」、編號1-67「冰箱」、編號1-84「快速爐」、編號1-86「電子秤」、編號1-87「真空馬達」、編號1-88「使用過之濾紙」、編號1-89「燒瓶」、編號1-90「陶瓷漏斗」、編號1-91「构子」、編號1-93「電風扇」等檢品,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