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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子恩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麒耀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質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餘款7萬元自112年5月21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廠司機,月收入2萬5千元(見警卷第3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然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翁子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金之代價,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檳榔攤前,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姷瑜」、「毓璇」透過交友軟體與吳麒耀結識,並介紹加入「88sa36.net」投資網站,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21時14分許、同年月3日19時許、同年月6日15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及ATM,匯款6萬9000元、3萬1000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吳麒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麒耀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子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取得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2
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