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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附表編號4、5詐欺方式欄之記載時間應分別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收取同事鍾享彬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簡子傑等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提款卡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向另案被告鍾享彬收取帳戶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或網路轉帳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5號
  被   告 劉穎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收取同事鍾享彬(鍾享彬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龍華門市」,轉寄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樂」之當兵時期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鍾享彬上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2年6月21日詢問筆錄),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鍾享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鍾享彬上開4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鍾享彬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簡子傑(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簡子傑,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會員升級,每個月會被扣款,要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49988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
34123元
2
張喬茵(提出告訴)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送私訊給至張喬茵登入之旋轉拍賣APP帳號,指引其至某連結網址,佯稱:要簽金流保障服務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
5012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淑慧,佯稱:之前訂房遭員工登記錯誤為會員,要繳會員費,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4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29010元
4
吳翊瑜(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翊瑜,佯稱:之前訂房有升級會固定扣款,要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
24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吳芝芳(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芝芳,佯稱:設定錯誤每月會扣款,要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
29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