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惠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90、17605、201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且 應與乙○○連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稅額、利息及罰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應與甲○○連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稅額、利息及罰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正實業公司)經理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行「竟指示金素琴及曾孟瑤」應更正為「竟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接續指示金素琴及曾孟瑤」。 ㈢起訴 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16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4599號函及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徵稅額及罰鍰繳納總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1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100619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0002531號函、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日期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分期繳款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分期繳款書、喬正實業公司112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喬正實業公司112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甲○○、乙○○112年8月30日陳報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 被告甲○○、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甲○○、乙○○,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被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有洗錢行為者,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原「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併科」罰金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甲○○、乙○○,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⑶ 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甲○○、乙○○本案行為時均為喬正實業公司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甲○○、乙○○在密集時間內反覆多次填製不實提貨單及商業發票逃漏稅捐,其主觀上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甲○○、乙○○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⑷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秋如、金素琴、洪儷萍、曾孟瑤為本案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⑸被告甲○○、乙○○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三: ⑴被告甲○○、乙○○本案行為時均為喬正實業公司經理人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甲○○、乙○○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甲○○、乙○○在密集時間內反覆多次填製不實提貨單及商業發票藉以侵占喬正實業公司資產並洗錢,其主觀上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占及洗錢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秋如、金素琴、洪儷萍、曾孟瑤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4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二)及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甲○○、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為喬正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董事、乙○○為喬正實業公司董事、現任教職,甲○○、乙○○為求減輕稅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手段,甲○○、乙○○為夫妻、有2名成年子女、甲○○無人需撫養、乙○○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②第316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均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逃漏稅捐金額及侵占所得金額,危害稅捐稽徵公正及喬正實業公司財務健全,事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明願連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稅額、利息及罰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稅額、利息及罰鍰, 內容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綜合上情,本院認甲○○、乙○○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使甲○○、乙○○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甲○○、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10萬元。 又為督促甲○○、乙○○按期繳納稅額、利息及罰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甲○○、乙○○應連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稅額、利息及罰鍰,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㈠被告甲○○、乙○○ 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文書,均經甲○○、乙○○提出行使已非屬於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或僅作為證據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 被告甲○○、乙○○侵占所得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甲○○、乙○○前有借款予喬正實業公司,並已向喬正實業公司行使抵銷權,故甲○○、乙○○已無應繳回喬正實業公司之應收帳款,有上開喬正實業公司刑事陳報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喬正實業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分期明細
附表二: 喬正實業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分期明細 附表三: 喬正實業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分期明細
附表四: 喬正實業公司102年度營業事務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分期明細
附表五: 喬正實業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分期明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