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范金艷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3至114頁),但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陳文龍、徐麗惠、何采蓉、劉榕、徐文基、被害人蔡秋錫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第58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現代財富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於同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游麗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范金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郁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陳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謝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公司之會員、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昌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游麗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金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范金艷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郁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郁芬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蔡秋錫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韻如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謝玉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范金艷、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被害人蔡秋錫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跨行交易翻拍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范金艷、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被害人蔡秋錫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范金艷、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被害人蔡秋錫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麗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1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因將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已係成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且其於106年間即因將所有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本件不知收受帳戶之人的真實身分下,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昌(提告)
於112年5月4日,透過網路向陳志昌佯稱下載瀚亞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8日14時45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游麗香(提告)
於112年3月中詢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麗香佯稱下載開元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3
范金艷(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金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分享投資股票內容,快速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4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丁郁芬(提告)
於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郁芬佯稱透過瀚亞證券購買元大庫藏股,3天後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0時4分及6分許
1萬元及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蔡秋錫(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秋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有賴老師解說及分析,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17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陳韻如(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有夏韻芬老師、李思婷助理提供投資訊息云云。
112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謝玉雲(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玉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透過瀚亞證券及幣商購買USDT,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3時22分許
14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鳳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前,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02日14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吸引陳文龍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張瑞希」為好友,進而引導其連結瀚亞證券網址,佯稱:有庫藏股可購買投資,且需繳付相關稅負及費用才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4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陳文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文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第21121號、第21165號、第22467號、第24458號、第25342號、第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前,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以LINE暱稱「潘曉婷」向徐麗惠佯稱:匯款儲值瀚亞證券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麗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徐麗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麗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徐麗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第21121號、第21165號、第22467號、第24458號、第25342號、第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前,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采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劉乃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何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何采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
  ㈣告訴人劉乃榕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21121、21165、22467、24458、25342、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采蓉
先於112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晴」向何采蓉佯稱可利用瀚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2
劉乃榕
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倩雯」向劉乃榕佯稱可利用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23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徐文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徐文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21121、21165、22467、24458、25342、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文基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文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
48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