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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謝麗君、許竣翔、被害人蔡姿怡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許竣翔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板模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竣翔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0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火車站旁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博奕工作要提供帳戶,可以用8萬元租我的帳戶,我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獲取報酬,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衡情金融帳戶僅能作存提使用,並無財產價值,申辦帳戶也無須任何費用,若非從事不法犯罪,對方無庸向被告索要帳戶,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熟人士,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情而具有違法性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君、許竣翔、蔡姿怡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等提出遭詐騙及匯款之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君、許竣翔、蔡姿怡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本8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5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及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麗君
112年7月17日18時2分,以電話詐騙謝麗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8時34分
2萬8060元
2
許竣翔
112年7月16日16時22分,以臉書貼文及LINE通訊軟體
詐騙許竣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55分
4萬6000元
3
蔡姿怡
112年7月16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蔡姿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2分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