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91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郁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舜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筱筱」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同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傅添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周瑞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郁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1916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臻、證人即
告訴人傅添保、周瑞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21136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131500號卷〈下稱併辦一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下稱併辦二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美臻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吳美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傅添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
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周瑞榆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招募廣告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併辦一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併辦二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9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
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
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玉山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第12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
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業經起訴、於原審繫屬期間併辦之附表編號1、2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附表編號3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⒉次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堪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乙情有所主張,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乃原審未論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是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10年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所申辦
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於原審審理中,與吳美臻、傅添保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吳美臻2萬元、傅添保2萬1,000元,且因周瑞榆無意求償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1號、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頁)在卷可查,是吳美臻、傅添保所受損害已有部分獲實際填補;兼衡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所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難認有何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美臻,向其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建立帳號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 111年6月2日9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UGO交友軟體結識傅添保,以LINE暱稱「玖據窩心」之人傳送訊息向其佯稱:伊本身有在做網路生意,只要依其傳送之店鋪連結點選後申辦會員,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發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 | |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周瑞榆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